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參萬元)、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 伍佰 元中之參仟伍佰元,應發還陳秀梅。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秀梅(下稱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1萬7500元,因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終結,上開扣案現金票及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現金票及現金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67、4080號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而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後,本院已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1萬7500元(仟元
鈔17張、伍佰元鈔1張)及現金票1張(面額3萬元),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均影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據本院判決有罪,有如前述,然上開扣案之現金票1張、現金1萬7500元,均與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此為本院上開判決所確認,並於判決理由敘明。酌以上現金票1張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可先予發還。
㈢本院上開判決雖認定扣案現金1萬7500元,與聲請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無關,但為保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得對於聲請人上開財產實施扣押。而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000元+1000元=14000元),上開諭知沒收之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得由聲請人上開扣押之現金執行追徵,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一旦移轉他人或處分,即難以追回,為保全將來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及追徵,堪認聲請人上開遭扣押現金1萬7500元,於上開諭知沒收及追徵之金額(即1萬4000元)範圍內,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予聲請人。至於上開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以外之金額(即3500元,計算式:17500元-14000元=3500元),則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可先予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票1張、現金3500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