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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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金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犯罪事實已經自白認罪,就所知案情均坦承不諱,全盤供出毫無隱晦之處,可認被告已深感悔悟,有心面對司法訴追、絕不逃避,完全沒有逃亡之念頭,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住所,並非行蹤飄渺人士,亦尚需扶養照料年邁長者,考量親人在旁幫助及負擔家計,逃亡疑慮因素大大降低。又被告本身有吸毒惡習,與購毒者均為朋友關係,提供毒品給予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應僅係同儕間互通有無之需求、對象單純、數量微少,與販毒集團藉由販賣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異,案情較單純,懇請准予被告具保,暫時返家並照料家母起居,日後好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樹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將原審判決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一年,經被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復由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外,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上訴最高法院後,
已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目前檢卷送執行程序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10年12月22日台刑七維110台上6260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案件既已確定而未及執行,則尚非全無羈押被告以保全刑事程序之必要,依其所受宣告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其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私人利益之結果,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踐行後續之刑事程序。另被告所持欲返家照料家人之情,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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