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乃嘉選任辯護人桂祥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乃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軍交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負擔;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關於「庭」之文字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趙○嘉」之記載應更正為「趙○傑」,證據名稱欄4關於「陳○筍」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荀」;證據名稱欄6關於「修配備」之記載應更正為「修配廠」;證據名稱欄8關於「本署相關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據名稱欄10關於「換換公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公式」;證據名稱欄11關於「調查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證據名稱欄12關於「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犯法條㈡關於「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0年度軍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被告葉乃嘉於本院於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110年度軍偵第00號被告葉乃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乃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10時18分許,駕駛其母姚○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路與民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駛。適有行人趙○傑,本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於未劃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趙○傑卻酒後倒臥在車道上而阻礙交通,旋遭由後方駛來之葉乃嘉上揭車輛撞擊,造成趙○傑受胸腹輾擠壓、槤枷式骨折、血胸、腹血之傷害(葉乃嘉未受傷),嗣由路人王○光聞聲看到上情並立即撥打電話119請求消防局派救護車前來處理,救護車到場後立即將趙○傑送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救治,然趙○傑仍因創傷性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勢嚴重而於到院前死亡。葉乃嘉庭於警方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向警方坦承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趙○嘉之女趙○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乃嘉於警詢、偵訊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趙○婷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3│證人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述上揭犯罪事實。│├──┼─────────────┼──────────────┤│4│證人陳○筍於警詢時之證述│死者趙○傑於案發當日下午10時││││許,曾到伊所工作之「○○○卡││││拉OK」店欲入門消費,但伊知道││││死者係常客,且死者已喝的差不││││多了,就沒有讓死者進入,並勸││││死者早一點回家,死者轉頭就走││││並徒步由馬公市○○路往民福路││││方向走去。│├──┼─────────────┼──────────────┤│5│證人姚○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葉乃嘉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係伊所購買。│├──┼─────────────┼──────────────┤│6│○○汽車修配備之估價單│該車曾於109年6月初因自撞,││││而於高雄○○汽車修配廠更換過││││擋泥板。│├──┼─────────────┼──────────────┤│7│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死者於到院前即已死亡。│││書││├──┼─────────────┼──────────────┤│8│本署相關屍體證明書、相驗與│死者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解剖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驗與解剖時之情形。│││含相驗時所拍攝6張、解剖││││時所拍攝2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9│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被告葉乃嘉當時經警對其實施酒│││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精濃度呼氣檢測,並未發現有酒│││錄表│精反應。│├──┼─────────────┼──────────────┤│10│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血中酒精│死者經醫院抽血檢驗後,發現其│││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濃度含量│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0mg/dl,│││換換公式│經換算為0.22%已逾法定標準值││││0.05以上。│├──┼─────────────┼──────────────┤│11│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案發時之現場環境與車損情形、│││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與車籍資料查詢。│││人、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12│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證明被告葉乃嘉駕駛車輛確有如│││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事實欄所述之肇事次因情節,而│││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另死者亦有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澎區│等情。│││0000000號)││├──┼─────────────┼──────────────┤│1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經警勘查送驗後發現,於被告葉│││5日澎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乃嘉車輛底部所採獲之相關生物│││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跡證,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局110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1│,發現與死者趙○傑之去氧核醣│││00000000號鑑定書、證物清單│核酸檢體DNA-STR型別相符。│││、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1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本件案發時之報案情形。│││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5│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消防人員當初救護之情形。│├──┼─────────────┼──────────────┤│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車輛確為證人姚○敏所有。│└──┴─────────────┴──────────────┘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葉乃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害人趙○傑雖已死亡,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仁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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