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上訴人 汪惟祥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八六三一、一0二六0、一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汪維祥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簡稱為擄人勒贖)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 儲著光 、 林武毅 、 劉啟煦 、 蔡君威 、 王明仁 、
陳昶翰 、 華德倫 、 汪吉安 、 郭子彰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儲著光等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共同擄人勒贖罪刑確定)、 張良旭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共同妨害自由罪刑確定),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傳國 、證人 蔡惠珍 (林傳國之配偶)、 林全成 (林傳國之兄)等人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㈡「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程序上之問題,應優先審查後,再審
查實體犯罪事實。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再反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有倒果為因、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
㈢本案緣起於郭子彰疑似對於林傳國有債權存在,且郭子彰所提
起之民事訴訟,係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判決確定;是在九十一年五月間,郭子彰之債權是否存在,尚無法確定。又上訴人從未參與該項債務糾紛之協商,亦與林傳國、郭子彰不熟識,故主觀上僅認知「處理郭子彰與林傳國間之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擄人勒贖罪。此亦可由儲著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他(指上訴人,下同)會知道這件事,可能是我在跟汪吉安或郭子彰講的時候,他在旁邊有聽到,就知道我們在處理土地糾紛…」、陳昶翰證稱:「當初郭子彰跟我們說,這是一筆土地的債務糾紛…」各等語,以及偵查卷附之錄音內容「這個就是你們(指林傳國一方,下同)騙他們(指郭子彰一方,下同)的嘛,你看他老媽只剩三萬多,被你們騙過戶,騙六百多萬,你們很帶種」等旨得知。原判決徒憑上訴人在場協助錄音,且有聽聞林傳國迭次否認債務之詞,即斷定上訴人已明白無債務存在,進而具有勒贖之意圖,實屬率斷。又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林傳國在第一審法院審理儲著光等人之案件(即該法院九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下稱「儲著光案」)時證稱:彼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遭拘禁及逼迫簽切結書等語。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在同年月九日所為云云,已與林傳國之證詞不符。又林傳國對於彼當時被害之情形,已證稱:係華德倫、林武毅、王明仁說要解決彼與郭子彰之債務,命彼寫切結書,彼若說錯,王明仁、陳昶翰就打彼等語;並無指證上訴人參與威逼林傳國簽立切結書犯行。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西子灣賓館,才認知郭子彰與林傳國有土地糾紛;卻又謂:上訴人與儲著光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有擄人勒贖之計畫云云,亦有齟齬。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林傳國、郭子彰再為調查,率認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並非事先約定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與儲
著光碰面。又儲著光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們這個案子的事情,我沒有邀他(指上訴人,下同)來做,我也沒有叫他去做什麼…這案子我處理完,不會分獲利給汪惟祥…」等語;林傳國於警詢時亦指稱:是王明仁向彼家屬要求贖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確無加入儲著光等人所謂之討債活動中,更遑論與儲著光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及證詞,竟置之不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原判決於理由欄壹,已先就本件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敘
明如何認定證人儲著光、林武毅、劉啟煦、蔡君威、王明仁、陳昶翰、華德倫、汪吉安、張良旭、郭子彰、林傳國、蔡惠珍、林全成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具狀表明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與公訴人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等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詢以對上開證人之歷次證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替我回答」,其辯護人則答稱:「如今日庭呈答辯狀所載」,而該答辯狀載稱:「本件共犯儲著光、林武毅、劉啟煦、蔡君威、王明仁、陳昶翰、華德倫、汪吉安、張良旭、郭子彰;證人林傳國、蔡惠珍、林全成警詢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餘並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至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仍稱:「請辯護人替我回答」,其辯護人則稱:「如歷次書狀所載」等語;而檢察官則一致稱:「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七六頁、第一七八頁正反面)。原判決關於上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先就實體論罪,再為證據能力審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云云,顯與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及卷內資料不符,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與儲著光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掠告訴人林傳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一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南下高雄找儲著光,因人生地不熟,祇能跟著儲著光走,且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致電儲著光時,並未獲告知擄人勒贖之事,伊與儲著光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又林傳國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皇城汽車旅館遭電擊、鐵鉗烙印時,伊固然在場,然未動手,且想走卻不敢走,並非在該處壯聲勢,且不知林傳國被逼簽切結書之事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加以指駁。並逐一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儲著光等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①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在西子灣賓館,毆打林傳國,逼迫林傳國書立同意分次給付郭子彰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②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之林武毅住處,毆打林傳國,並要求林傳國及彼家人交付贖款三百萬元。至於林武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時不在現場云云,以及華德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未動手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③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在皇城汽車旅館毆打、電擊、鐵鉗烙印林傳國身體及強令林傳國在繕打版之切結書上簽名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四、一五至一八頁)。另說明:①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儲著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電話中或上訴人抵達高雄市前金區之御宿飯店時,曾向上訴人說明擄人勒贖之計畫;以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自皇城汽車旅館,將林傳國送回林武毅住處後,固未再參與後續犯行。然此等情事,如何無礙於上訴人與儲著光等人間,就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②上訴人於實行擄人勒贖犯罪過程中,毆打林傳國成傷、妨害彼之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均係擄人勒贖犯罪之一部分行為,俱不另予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九、二一至二二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①林傳國在第一審法院審理儲著光案時,證稱:「(問:你被毆打過幾次?答:)天天都被打。(問:你被限制自由幾天?答:)《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綁架至十五日被救出。…(問:五月九日何人打過你?答:)都有…。(問:哪些人?答:)王明仁…汪維祥。…華德倫在台北小房間有打我,但確切日期不清楚…」、「(問:你有提到王明仁叫你寫切結書的時間,係在談三百萬之前或之後?答:)是在西子灣賓館時就寫草稿,接著在小房間談三百萬,再到另家賓館寫打字的切結書」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三第四八、五0、一三七頁)。原判決認定林傳國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午,應汪吉安之邀前往御宿飯店後,即遭剝奪行動自由;其間, 經強 押入汽車在高雄市區繞行,並押往西子灣賓館,在該賓館抄寫切結書後,於同年月十日凌晨,改押至林武毅住處,在此處被要求給付三百萬元贖金,迄同年月十二日,復遭押往皇城汽車旅館,在該旅館簽名於繕打版之切結書後,由上訴人、林武毅將林傳國載回林武毅住處各等情(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②在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背面至第一八一頁)。原審認上訴人擄人勒贖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㈣所執各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㈢、㈤所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儲著光等人間,無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證據云云,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原判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此部分所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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