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8、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朝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有加重處罰規定有所認識,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該女子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上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與陳朝銘交易,陳朝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微量,並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至106年10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5.7528公克)。並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朝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偵查卷第27頁反面、警卷第4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7日出具之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0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該扣案之透明片塊狀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經檢驗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5.7528公克(淨重、純度詳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有該院於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參偵查卷第3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自該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微量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合計為25.752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就此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是就此部分被告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犯法條雖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而未述及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所犯法條,惟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 達德 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
有子女,父母健在,年逾60,前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5萬餘元,並無其他應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本件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送驗數量、驗餘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各項詳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有且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而持有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陳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6年10月13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二│犯罪事實二│陳朝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06年10月14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上午8時許起迄│折算壹日。│││同日下午9時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為警查獲時止,│包(含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陳朝銘│鑑定結果及數量詳偵查││├─────────────────┤│卷第31頁草屯療養院鑑│││檢品編號:B0000000││驗書│││檢品外觀:透明片塊狀結晶│││││送驗數量:34.064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3.699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34.0646│││││公克,純度75.6%,純質淨│││││重:25.752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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