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文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劉文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8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文龍另因犯詐欺、傷害、恐嚇等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文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3月16日20時許,因劉文龍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接受調驗並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文龍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
(二)被告劉文龍於100年3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卷第2頁、第31頁)在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劉文龍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劉文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劉文龍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案中檢出之濃度不高,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