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彥原名周伯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正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凌晨某時,見臺北市○○區○○路○○○號住宅1樓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該址3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姜義展 所有之BIRDY廠牌腳踏車1部得手。
(二)復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復華公園旁之停車格,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不明車主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周正彥在臺北市○○區○○路2段225號之自由當鋪,將上開竊得之2部腳踏車典當予 游明蘭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義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5899卷第12頁、第6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核與告訴人姜義展於警詢證述其所有之BIRDY廠牌腳踏車1部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2至26頁),且有採證照片10張(見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自由當鋪典當登記資料2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及捷安特腳踏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正彥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周正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周正彥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事實欄所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而所竊得BIRDY腳踏車復已返還被害人(見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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