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98年8月26日台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參看),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徵10分之1定之,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移請第三審法院依法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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