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奎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奎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俱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所執行之刑期非短,竟猶不知警惕,再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初期,即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又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有該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全卷(含執行卷)可憑,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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