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隆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隆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共5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應參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事實
一、陳振隆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日)止擔任澎湖縣白沙鄉公所(下稱白沙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該公所之村里業務(含繳納村長健保費)、辦理各項調解業務及宣導工作、協助輔導原民新民客民各項福利申請宣導工作、災害防救業務、選務工作及彙送代表會墊付案業務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白沙鄉公所為轄區內村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於每月下旬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稱健保局)寄發之前月份健保費繳款單後,由承辦人員陳振隆以預支款項方式製作繳費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財政課、主計室及鄉長核章後,由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再交由出納人員開立以承辦人員陳振隆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由陳振隆持往白沙鄉農會兌領現金後,併持繳款單至金融機構繳納,再將繳費收據送至主計室完成核銷程序。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鄉公所為村長投保後,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村長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健保費中村長自負額部分,係由鄉公所自村長薪資中扣除,再連同鄉公所負擔額部分,由鄉公所一併向健保局繳納),未依期限繳納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應納費額0.1%之滯納金。詎陳振隆因個人財務狀況拮据,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村長自付額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繳納村長健保費之機會,及於附表所示日期,至白沙鄉農會提領兌現如附表所示其私人名義之公庫支票款項後,將所領款項放於辦公室之抽屜內,未依規定代繳納101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村長健保費,而於自己缺錢時,分5次挪為己用,其侵占次數、時間、地點及每次侵占數額如附表所示。嗣白沙鄉公所民政課長 林森元 於102年3月18日接獲健保局之催繳電話後,始知其未代繳村長健保費,白沙鄉公所隨即於翌(19)日召開考績會議,限陳振隆於102年3月21日前提出繳納收據,陳振隆才於102年3月22日委請其弟媳 吳美英 代為繳清上開遭挪用之村長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92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分5欠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村長自付額非公用私有財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隆自白認罪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之行為似僅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振隆對於事實欄所載之5次侵占財物之行為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本審卷第43、44、73頁),核與證人即健保局課員 張瑜庭 於廉政署調查中證稱:白沙鄉公所就101年
8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健保費均逾期繳納,我曾撥打電話與被告催繳等語(見廉政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43號卷【下稱廉查卷】第5至8頁),證人即白沙鄉公所民政課長林森元於調查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18日接獲健保局之催繳電話,並稱自101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健保費均未繳納等語(見廉查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白沙鄉公所主計室主任 戚其民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未依期繳納村長健保費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吳美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事發後要求我代為繳交健保費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均相符合。並有健保局高屏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單(補發)
1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5紙、白沙鄉公所102年第
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白沙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領款收據各5紙、白沙鄉公所支出傳票(101年11月26日支字第667號、101年11月20日支字第664號、101年12月3日支字第700號、101年12月6日支字第707號、102年1月15日支字第807號、102年1月15日支字第
811號)及公庫支票存根(帳號第667號支票第FB441632號、帳號第664號支票第FB441623號、帳號第700號支票第FB442132號、帳號第707號支票第FB442165號、帳號第807號支票第FB455624號、帳號第811號支票第FB455644號)各6紙、澎湖縣農會鄉鎮市庫存款(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28日)收支日報3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3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等件(見廉查卷第12至20頁、第25至34頁、第39至44頁、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任職湖西鄉公所一般民政職系辦事員,已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9級,嗣於100年12月1日調任至白沙鄉公所擔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係白沙鄉公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任用之公務員,其工作內容係辦理白沙鄉公所之村里業務、辦理各項調解業務及宣導工作、協助輔導原民新民客民各項福利申請宣導工作、災害防救業務、選務工作及彙送代表會墊付案業務等情,有白沙鄉公所103年11月3日白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職是,被告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之公務員,要無疑義。
(三)查繳納村長健保費係被告職務上負責之業務範圍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廉查卷第2頁),雖白沙鄉公所開立、交由被告至白沙鄉農會兌現提領現金之公庫支票,係以被告陳振隆之名義為受款人所簽發,惟此乃基於行政流程,便於被告向金融機構兌領款項而為之,實難認白沙鄉公所有移轉此等票款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且觀諸卷附公庫支票存根(見廉查卷第39至44頁),其上用途欄均載明係「匯村長健保公提」、「匯村長健保自提」,可知前揭公庫支票之款項均係專供支付村長健保費所用,而非給付被告甚明,職是,被告乃係基於公務關係,而持有白沙鄉公所所有用以繳納村長健保費之款項,則被告提領兌現前揭公庫支票後挪為私用,即係就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及村長自付額非公用私有財物予以侵占無訛。
綜上所述,因被告陳振隆已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至白沙鄉農會提領兌現如附表所示其私人名義之公庫支票款項後,將所領款放於辦公室抽屜內,未依規定繳納村長健保費,而於自己缺錢時,分5次挪用該金額不諱,核與證人即健保局課員張瑜庭陳稱:白沙鄉公所101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健保費均逾期繳納,我曾撥打電話與被告催繳等語,及證人即白沙鄉公所民政課長林森元陳稱:我於102年3月18日接獲健保局之催繳電話,並稱自101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健保費均未繳納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侵占財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振隆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村長健保費,其中鄉公所負擔金額部分,是公有財物,此部分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中村長自付額部分,此部分核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侵占村長自付金額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違誤,惟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侵占此部分村長自付額部分之事實,法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陳振隆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陳振隆5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村長健保費,時間各別,金額不同,應係基於各別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各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村長健保費,係基於單一犯意之集合犯,亦有未恰,附此敘明。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自白犯有前揭侵占公有財物罪(見偵卷第23頁),且業已於
4日內即102年3月22日委請其弟媳吳美英繳清101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健保費,而自動將其所侵占之款項169,19
2元繳回國庫,此據證人吳美英於偵訊中陳述屬實(見偵卷第32頁),且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1紙(見廉查卷第12頁)附卷可稽。職是,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5次之侵占款分別為:35412元、34998元、18000元、36782元、44000元,均未逾5萬元,金額非大,情節非重,應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之村長健保費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廉政署及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即已將侵占之金額全數繳回,而及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然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本刑關於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於健保局催繳後4日內即繳納完畢,並坦承認罪,縱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非無足堪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上開侵占村長健保費犯行,同時有3個減輕(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健保費中之村長自付額部分,是屬私人財物,非公有財物,此部分原審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即有違誤。(二)被告5次侵占村長健保費,時間各別,金額不同,應係基於各別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未恰。被告陳振隆上訴主張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或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振隆擔任公職,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公有及非公用私有財物,所為顯屬可議,其係因離婚後經濟拮據,才萌生貪念而侵占財物,其每次侵占之款項金額不多,並於案發後4日內已將前揭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對白沙鄉公所及轄內村長所生之損害已為彌補,並坦承認罪,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5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陳振隆於犯罪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繳回,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廉查卷第12頁)。被告既已將所侵占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白沙鄉公所,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繳、追徵,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陳振隆於95年間雖曾犯傷害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又犯毀損罪及恐嚇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惟其緩刑已於101年12月間期滿未撤銷,此部分依法與未受有期徒刑宣告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因其於在此之前
5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案發後4日內又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白沙鄉公所,並坦承認罪,足認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應參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以督促其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支票兌│被告請│應繳納│繳納期│開票日期│票面金額(│侵占時│侵占地│侵占金額││號│現日│款日期│之健保│限││新臺幣)及│間│點│(新臺幣│││││費│││票號│││)│├─┼───┼───┼───┼───┼─────┼─────┼───┼───┼────┤│1│101年│101年│101年│101年│村長自付額│7,452元│101年│澎湖縣│35,412元│││11月│10月│8月份│10月│:101年11││12月以│白沙鄉││││29日│16日││15日│月20日│FB441623號│後某日│公所民│││││││├─────┼─────┤│政課辦││││││││鄉公所負擔│27,960元││公室││││││││額:101年│││││││││││11月26日│FB441632號││││├─┼───┼───┼───┼───┼─────┼─────┼───┼───┼────┤│2│101年│101年│101年│101年│村長自付額│7,038元│101年│澎湖縣│34,998元│││12月│11月│9月份│11月│:101年12││12月14│白沙鄉││││14日│15日││15日│月6日│FB442165號│日以後│公所民│││││││├─────┼─────┤某日│政課辦││││││││鄉公所負擔│27,960元││公室││││││││額:101年│││││││││││12月3日│FB442132號││││├─┼───┼───┼───┼───┼─────┼─────┼───┼───┼────┤│3│102年│101年│101年│101年│村長自付額│5,382元│102年│澎湖縣│18,000元│││1月│12月│10月│12月│:102年1月││1月│白沙鄉││││28日│28日│份│15日│15日│FB455644號│29日│公所民│││││││├─────┼─────┤│政課辦││││││││鄉公所負擔│27,960元││公室││├─┤││││額:102年│├───┼───┼────┤│4│││││1月15日│FB455624號│102年│澎湖縣│36,782元││││├───┼───┼─────┼─────┤2月│白沙鄉││││││101年│102年│村長自付額│6,624元│5日│公所民││││││11月│1月│:102年1月│││政課辦││││││份│15日│15日│FB455644號││公室│││││││├─────┼─────┤│││││││││鄉公所負擔│27,960元││││├─┤││││額:102年│├───┼───┼────┤│5│││││1月15日│FB455624號│102年│澎湖縣│44,000元││││├───┼───┼─────┼─────┤2月│白沙鄉││││││101年│102年│村長自付額│2,896元│24日│公所民││││││12月│2月│:102年1月│││政課辦││││││份│15日│15日│FB455644號││公室│││││││├─────┼─────┤│││││││││鄉公所負擔│27,960元││││││││││額:102年│││││││││││1月15日│FB4556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