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隆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處罰。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可見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其來源屬於應付與被保險人之所得之一部,僅依法由投保單位逕代為扣取,上開扣繳之款為被保險人所有,投保單位祇是代被保險人持有一併供向保險人繳納之用。依原判決之認定,澎湖縣白沙鄉公所(下稱白沙鄉公所,投保單位)為轄區內村長(被保險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費中村長自付額部分,係由白沙鄉公所自村長薪資中扣除,再連同該鄉公所負擔額部分,由被告(時任白沙鄉公所民政課員)一併向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人)繳納。稽之案內資料,村長自付額部分及政府負擔部分之金額,均係分別開立票據(見法務部廉政署卷)。如若上情無訛,則上開由鄉公所自村長薪資中逕代為扣取其應自付之保險費,自屬村長個人私有財物,而非屬鄉公所所有。被告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包括村長自付額及鄉公所負擔額二部分)所示用以繳納村長健保費之公庫支票兌領後,挪為己用之所為,應該當於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即鄉公所負擔額部分)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即村長自付額部分),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論罪部分,並未就此予論明,而僅論處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本件因涉及罪名變更之告知及罪數之認定,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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