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聲請人 魏子棋 聲請人 魏子娟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鄧月㛢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未成年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四、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4年11月26日死亡)之未成年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允許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經本庭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土地、田賦、汽車等12筆財產,財產總額4,976,524元。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就聲請人之拋棄繼承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本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是經本庭分別於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17日,以雲院通家司馨決105司繼字第115號通知書,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釋明其代未成年子女聲請拋棄繼承是為其子女之利益為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該通知書已於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21日送達與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然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迄未提出任何債務之相關釋明文件(如: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資料或借據等)或債務大於財產之相關釋明文件。且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尚有被繼承人之母親 詹素妹 為繼承,足見本件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本人之利益。是本件法定代理人甲○○允許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揆諸前述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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