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新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新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新賀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街路口時,適 劉信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魏新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劉信宏所騎乘機車在其前方正左轉進入秀峰街,仍貿然前進由,因而自劉信宏後方撞擊劉信宏所騎乘之機車,致劉信宏受有右下背和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嗣魏新賀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魏新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
95093173號函文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告訴人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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