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桂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以丟擲磚頭方式損壞系爭之警用巡邏車車窗玻璃,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局掌管公物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賠償系爭警用巡邏車車窗玻璃之維修費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事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84號被告周桂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桂桐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4時38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前,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見慈福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所使用而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持地上之磚頭,朝該警用車左後方之玻璃擲去,致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桂桐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損暨現場照片5張、汽車維修估價單1紙、扣案之磚塊1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