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7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76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務人 李崇 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零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李崇和 於民國(以下同)103年03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借期起於103年03月05日至123年03月05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8%計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李崇和於105年09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17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5年09月07日至125年09月07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3%計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11月0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44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李崇和一次清償本金7,555,875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確認表影本各乙份。
二、繳款明細二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四、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44號存證信函。
五、戶籍謄本一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76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崇和│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14%│││608614││1月05日起│││││8元│││││├──┼───┼─────┼──────┼──────┼───────┤│002│新臺幣│李崇和│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8年1│年息1.79%│││146972││1月07日起│2月07日止││││7元│├──────┼──────┼───────┤││││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2.148%│││││2月08日起│9月07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9%│││││9月08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崇和│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08614││2月0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