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世犯如附表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人漏未記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金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5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惟附表編號1、3、5宣告刑欄應增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編號2、4宣告刑欄應增加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各罪並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所定原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