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0號原告 張簡當容 被告 蔡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於民國81年間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被告出資8,400,000元,因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比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依比例3分之1定之。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於112年5月27日之交易單價每坪252,674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書面1紙在卷可佐,並考量系爭房地屬1樓店面性質,依每坪26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17,267元(計算式:每坪260,000元×交易總面積54.43坪×1/3=4,717,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2,580元,尚應補繳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4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282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建國路三段275號)①建物坐落地號:文英段1678。②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23層。③層次:一層、層次面積36.34平方公尺。二層、層次面積46.07平方公尺。三層、層次面積53.8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9.70平方公尺。④附屬建物:陽台5.53平方公尺、花台3.55平方公尺。⑤共有部分:文英段5011建號(6,6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6。【③+④+⑤之交易總面積為54.43坪】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