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14號

原告 林志穎

被告 陳依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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