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苓英
劉若鈴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苓英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李建邦 (業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12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秀琴 登記結婚,為協助王秀琴親友進入臺灣地區,遂於報紙刊登「徵求大陸短期工」之廣告,劉若鈴、 朱柏榮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後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游湘濃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嗣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案審理時,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撥打該廣告所登之電話與李建邦聯繫,游湘濃並介紹 李伯豪 予李建邦認識,李苓英則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李建邦,劉若鈴、朱柏榮、游湘濃、李伯豪、李苓英分別與李建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大地區人民 王功龍 (即王秀琴之父親)、 林緯 (即王秀琴之親戚)、 王銳峰 (即王秀琴之兄)、 高秀淋 (即王秀琴之親戚)、 黃嚇華 (即王秀琴之親戚)並無結婚真意,然與李建邦約定,由李建邦提供機票、食宿,並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再由李建邦給付二萬元(即擔任男性人頭之報酬)或四萬元(即擔任女性人頭之報酬)以為報酬,劉若鈴、朱柏榮、游湘濃、李伯豪、李苓英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配偶身分代為申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4年12月20日,游湘濃、李伯豪、朱柏榮、李苓英、劉若鈴隨李建邦搭乘飛機自臺灣地區出境,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游湘濃、李伯豪、朱柏榮、李苓英、劉若鈴在李建邦之安排下,各自與王銳峰、高秀淋、林緯、黃嚇華、王功龍,於94年12月21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李苓英於94年12月21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游湘濃、李伯豪、朱柏榮、劉若鈴則於94年12月22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其中李苓英、劉若鈴續行以下申請入境程序:
㈠李苓英於95年1月9日,以自己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警員 林子晉 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詢保證人李苓英稱:渠與被保人黃嚇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李苓英再於95年1月10日,將結婚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作驗證,經海基會審核後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即於同日持該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代黃嚇華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與黃嚇華已經結婚欲入境團聚之事由,代黃嚇華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之許可(李苓英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該署人員於95年4月19日對李苓英為面談等實質審查,因李苓英為虛偽陳述並隱瞞重要事實,經內政部以核定未通過訪談為由,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入境,黃嚇華即無法以前述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李建邦、李苓英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
㈡劉若鈴於95年1月6日,以自己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警員 吳健龍 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詢保證人劉若鈴稱:渠與被保人王功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劉若鈴再於95年1月10日,將結婚公證書持向海基會驗證,經海基會審核後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即於同日持該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代王功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與王功龍已經結婚欲入境團聚之事由,代王功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之許可(劉若鈴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該署人員於
95年4月18日對劉若鈴為面談等實質審查,惟內政部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經核定未通過訪談為由,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入境,王功龍即無法以前述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李建邦、劉若鈴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伯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係屬證人李伯豪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李伯豪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李苓英、劉若鈴抗辯證人李伯豪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難採信。
二、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餘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餘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共同被告李伯豪、游湘濃分別於本院審理、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李苓英、劉若鈴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正面,及原審卷第86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則共同被告李伯豪、游湘濃於偵查時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有證據能力。觀諸共同被告李伯豪、游湘濃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共同被告李伯豪、游湘濃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共同被告李伯豪、游湘濃於偵查時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李苓英、劉若鈴辯稱:共同被告李伯豪、游湘濃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李苓英部分:訊據被告李苓英固不諱其係撥打李建邦所刊廣告上之電話與李建邦聯繫,嗣並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黃嚇華辦理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黃嚇華配偶之名義申請黃嚇華來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與黃嚇華並非假結婚,伊打電話給李建邦,想要找工作,李建邦說要介紹別人跟伊結婚,透過李建邦,伊與黃嚇華真結婚,且伊亦未與李建邦約定向其收取對價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苓英於94年12月20日搭機自臺灣地區出境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且於94年12月21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士黃嚇華公證結婚,被告李苓英於同日即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再於95年1月9日,被告李苓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以自己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承辦警員林子晉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詢保證人李苓英稱:渠與被保人黃嚇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被告李苓英復於95年1月10日,將結婚公證書持向海基會驗證,經海基會審核後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即於同日持該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代黃嚇華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與黃嚇華已經結婚欲入境團聚之事由,代黃嚇華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之許可,經該署人員於95年4月19日對被告李苓英為面談等實質審查,嗣經內政部以核定未通過訪談為由,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李苓英供述在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95年6月5日台內警境平鴻字第0950911161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5日境平鴻字第09520095612號函、95年5月28日簽呈、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安字第09530337900號函附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6日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分文清單、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字第09532626100號函附李苓英訪查紀錄表、申請案件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45頁)。
㈡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伯豪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透過游
湘濃認識李建邦,李建邦告訴伊,他有朋友要來臺灣,可以用假結婚方式,總共五個人一起去大陸,去大陸都是李建邦教伊要怎麼辦手續,伊等當時是五個人,伊、朱柏榮、游湘濃、劉若鈴、李苓英是同時於2005年12月21日去結婚,只有李苓英提早一天回台,要去大陸之前伊根本不知道要娶誰,去了之後才知道要娶高秀淋,是李建邦告訴伊的,伊等五人都是被李建邦安排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游湘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10月份看報紙找工作,那時伊看到大陸短期工的廣告,因為這樣李建邦約伊見面,見面之後,他就一直瞭解伊的家庭背景,他問伊有無結婚,伊說已經離婚十幾年了,目前單身,他就說要辦他老婆的親戚過來臺灣,問伊願不願意幫忙幫他擔保,讓他大陸親戚過年過來探親,他再三求伊幫忙,後來就約伊辦單身證明,而在辦單身證明時見過劉若鈴,他只是說他老婆的爸爸及哥哥,還有他老婆的表姐,那時伊也很好奇,他說暫時要他爸爸那邊的人先辦假離婚,然後要伊等這邊配合,說只能辦假結婚的名義才能來臺灣探親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相符,足認游湘濃、李伯豪、朱柏榮、李苓英、劉若鈴係在李建邦之安排下,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李建邦之大陸地區親戚得以來臺。而被告李苓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因李建邦之介紹而前往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對象是李建邦介紹的,出國的日期也是伊與李建邦確認的,伊沒有直接和黃嚇華確認這件事,都是透過李建邦確認,伊出國前只有跟黃嚇華作很短暫的通話。到大陸的時候,在晚餐的時候伊有稍微和黃嚇華聊了一下,然後就決定要結婚..伊辦理結婚登記後,沒有與黃嚇華同床,因為伊在辦完結婚登記當天下午就離開大陸..在大陸地區辦完結婚登記後,伊有打電話跟黃嚇華聯絡,但是印象中都沒有聯絡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顯見被告李苓英與黃嚇華間幾無接觸,僅由李建邦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完成結婚登記後隨即返臺,未見有何溝通或為共同生活準備之意,參諸被告李苓英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三年餘,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案98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伊已經不記得大陸配偶的姓名,因為後來所有的資料都不在伊手上,所有的資料送到境管局之後,就沒有下文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21頁正面),則被告李苓英於結婚登記後三年餘,竟對其結婚對象之大陸配偶姓名完全不復記憶,核與一般人對於婚姻對象之慎重態度有異,況被告李苓英亦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於其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訪談前,李建邦確有指導其面談之回答方式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2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確有假結婚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益徵被告李苓英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僅在完成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之入臺申請,被告李苓英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李建邦係共同欲以假結婚方式使黃嚇華進入臺灣地區至明。基此,被告李苓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其與黃嚇華並非假結婚,而係真結婚云云,顯難採信。㈢再查,證人游湘濃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的時候,
沒有看到李建邦有拿東西給被告李苓英,要問當事人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確沒有看到李苓英去大陸有得到任何好處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面),雖游湘濃、李伯豪未親眼見及李建邦給付報酬予被告李苓英,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伯豪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李建邦有無說如果辦成可以給你什麼好處?)如果大陸女子要進來,會給台灣配偶二萬元,如果是大陸男子要進來,會給台灣配偶四萬元。大陸人士到達台灣才能拿到這筆錢,會透過李建邦拿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147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大陸的機票費用是何人負擔?)我們五個人的機票都是由李建邦出的」、「(問:你與高秀淋結婚的原因為何?)那時候我想趁此機會去大陸玩,對大陸不熟,李建邦跟我說如果辦成功會付費用給我,金額部分我現在忘記了,並且幫我出機票錢及所有費用,我是因為這樣才去辦結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大陸所有吃住玩樂都是誰付錢?)都是李建邦」、「(問:同行的人劉若鈴、李苓英、朱柏榮你曾否看過他們花自己的錢吃住玩樂?)沒有看到」、「(問:錢都是誰掏出來付的?)吃喝玩住都是李建邦拿錢出來的,小東西的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且證人游湘濃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李建邦有無跟你講好,如果你答應他會有什麼樣的好處?)剛開始他沒有講,後來說如果有把他們辦過來之後會給我紅包,大約三到四萬,事實上我人沒有辦過來,他也沒有給我,只是去大陸玩的時候,我沒有帶現金,他在當地有給我們每個人兩、三萬元買東西,說回來臺灣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見李建邦與充當假結婚人頭之李伯豪、游湘濃,確有約定由李建邦提供機票、食宿,並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再給付二萬元(即擔任男性人頭之報酬)或四萬元(即擔任女性人頭之報酬)以為報酬,雙方有收取對價之約定。徵諸被告李苓英係撥打李建邦所刊廣告上之電話與李建邦聯繫,因而與李建邦相約見面,被告李苓英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訪談後,即未與李建邦聯繫等情,亦據被告李苓英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23頁正面,及96年度偵字第11745號卷第39頁正面),則被告李苓英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入境臺灣,不僅須大費周章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且於返臺後至警政單位辦理對保手續,及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驗證,再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黃嚇華入境及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均須由被告李苓英花費時日特意處理,而被告李苓英與李建邦原本素不相識,因辦理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配偶入境臺灣之事宜,方有所聯繫,其與李伯豪、游湘濃亦係同時充當假結婚人頭,李伯豪、游湘濃既有與李建邦為收取上開對價之約定,倘謂同為充當假結婚人頭之被告李苓英,係無償為原不相識之李建邦處理上開事宜,雙方完全未有收取對價之約定,孰能置信?凡此足徵被告李苓英依李建邦之安排,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黃嚇華入境臺灣,雙方應有收取上開對價之約定至明,被告李苓英所辯其未與李建邦有收取對價之約定乙節,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李苓英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苓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被告劉若鈴部分:訊據被告劉若鈴固不諱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王功龍辦理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王功龍配偶之名義申請王功龍來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與王功龍並非假結婚,係游湘濃介紹伊與王功龍結婚,伊在香港與王功龍碰過一次面,那時候伊是看他年紀蠻大的,並沒有考慮,後來因伊與他人交往並懷孕,遂決定與王功龍結婚,伊與王功龍係真結婚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若鈴於94年12月20日搭機自臺灣地區出境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94年12月21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士王功龍公證結婚,被告劉若鈴於94年12月22日搭機返國,且於95年1月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承辦警員吳健龍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詢保證人劉若鈴稱:渠與被保人王功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被告劉若鈴再於95年1月10日,將結婚公證書持向海基會作驗證,經海基會審核後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即於同日持該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代王功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與王功龍已經結婚欲入境團聚之事由,代王功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之許可,經該署人員於95年4月18日對劉若鈴為面談等實質審查,內政部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經核定未通過訪談為由,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入境等情,已據被告劉若鈴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劉若苓 入出境資料、內政部95年7月5日台內警境平文字第095091319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申請人為王功龍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5年1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安字第09530422100號函附劉若鈴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31頁、第132頁)。
㈡次查,被告劉若鈴先於偵查時供稱:伊因房屋仲介與游湘濃
認識,而伊當時未婚懷孕,跟游湘濃提起,她說不然介紹她公公給伊認識,讓她公公有個伴,而伊孩子也有父親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161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係透過游湘濃之介紹而認識王功龍,伊在香港與王功龍碰過一次面,那時候伊是看他年紀蠻大的,並沒有考慮,伊那時還沒有懷孕,後來因伊與他人交往並懷孕,遂決定與王功龍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及本院卷第91頁反面),就其初始是否因懷孕之因素而由游湘濃介紹認識結婚對象王功龍等情,前後反覆不一,其所供透過游湘濃之介紹而與王功龍結婚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伯豪於偵查時已具結證述被告劉若鈴與游湘濃、李伯豪、朱柏榮、李苓英係在李建邦之安排下,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李建邦之大陸地區親戚得以來臺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且證人游湘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係見到報紙刊登「徵求大陸短期工」之廣告,而與李建邦相約見面,並配合李建邦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李建邦之大陸地區親戚得以來臺乙節(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並證稱:「(問:從你搭飛機一直到王秀琴家,都有跟劉若鈴在一起,也睡在同一個房間,之間根據你跟她談話的結果,她去大陸的目的與你一樣嗎?)一樣,那時候其實我很想問她怎麼認識李建邦,她就跟我說她也是跟我一樣看報紙大陸短期工的廣告」、「【問:你有無看到或聽到李建邦要給她(指劉若鈴)任何好處,你如何認定她是要去假結婚?】是去大陸那邊聊天,大家說都是看報紙認識李建邦的」(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90頁正面),足認被告劉若鈴係依李建邦於報紙刊登「徵求大陸短期工」之廣告,與李建邦聯繫,並依李建邦之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再者,王功龍、王銳峰為李建邦配偶王秀琴之父、兄,二人同住於福建省福清市○○鎮○路村51號;高秀淋、林緯、黃嚇華則分別住居在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海瑤村南208號、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海瑤村東門216號及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海瑤村西施16號,有彼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所檢附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記載可憑(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則高秀淋、林緯、黃嚇華三人與王功龍父子居住於同一鄉鎮,且無交通阻隔難以通行之特殊障礙,然該三人與被告李伯豪、朱柏榮、李苓英登記結婚後,竟未依一般習俗偕同「配偶」返家,而任由李建邦安排渠等寄居於王秀琴娘家;王功龍、王銳峰父子,在同日完成婚姻登記後,亦未循一般習俗與配偶同住,而由被告劉若鈴、李苓英與證人游湘濃同房共寢,及由李伯豪、朱柏榮、王功龍同房共寢,此亦據被告劉若鈴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游湘濃、共同被告李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165頁,及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40頁正面),顯見彼等目的僅在完成結婚登記,而無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甚明,抑有進者,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被告劉若鈴之筆錄質之證人游湘濃,證人游湘濃亦證稱:當時李建邦說伊是大陸人,所以就叫大家說伊是媒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745號卷第54頁),此恰與被告李苓英、劉若鈴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所述:渠等係經由游湘濃介紹認識黃嚇華、王功龍之情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66頁、第211頁),凡此堪認共同被告李伯豪、證人游湘濃所證其等與被告劉若鈴、李苓英、朱柏榮係在李建邦之安排下,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情,應屬可信。基此,被告劉若鈴所辯其係經游湘濃之介紹而與王功龍真結婚乙節,委無足採。
㈢證人李建邦雖否認主導安排前述至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及入境
申請程序,並證稱係由游湘濃安排處理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及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然被告劉若鈴及李伯豪、朱柏榮、游湘濃,係與李建邦同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同案被告李苓英係同日另一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惟機票均係由李建邦負責支付,李伯豪、朱柏榮、劉若鈴、游湘濃與李苓英抵達大陸後,亦均係由李建邦安排住宿於其大陸配偶王秀琴娘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伯豪、證人游湘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顯見上開至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事宜,係由李建邦統一規劃安排。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伯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案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游湘濃介紹而認識李建邦,李建邦並曾表示有親戚要來臺灣玩,相關結婚登記對象,係由李建邦在大陸地區進行配對,此前雙方並不認識,其後並與游湘濃及劉若鈴、朱柏榮、李苓英等人一起辦理結婚登記、一起面試,李建邦並在入出境管理局面試前教導伊如何說明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顯見李建邦確係主導安排前述至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及入境申請程序,其與被告劉若鈴就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王功龍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明。
㈣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伯豪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
李建邦有無說如果辦成可以給你什麼好處?)如果大陸女子要進來,會給台灣配偶二萬元,如果是大陸男子要進來,會給台灣配偶四萬元。大陸人士到達台灣才能拿到這筆錢,會透過李建邦拿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147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大陸的機票費用是何人負擔?)我們五個人的機票都是由李建邦出的」、「(問:你與高秀淋結婚的原因為何?)那時候我想趁此機會去大陸玩,對大陸不熟,李建邦跟我說如果辦成功會付費用給我,金額部分我現在忘記了,並且幫我出機票錢及所有費用,我是因為這樣才去辦結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大陸所有吃住玩樂都是誰付錢?)都是李建邦」、「(問:同行的人劉若鈴、李苓英、朱柏榮你曾否看過他們花自己的錢吃住玩樂?)沒有看到」、「(問:錢都是誰掏出來付的?)吃喝玩住都是李建邦拿錢出來的,小東西的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且證人游湘濃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李建邦有無跟你講好,如果你答應他會有什麼樣的好處?)剛開始他沒有講,後來說如果有把他們辦過來之後會給我紅包,大約三到四萬,事實上我人沒有辦過來,他也沒有給我,只是去大陸玩的時候,我沒有帶現金,他在當地有給我們每個人兩、三萬元買東西,說回來臺灣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見李建邦與充當假結婚人頭之李伯豪、游湘濃,確有約定由李建邦提供機票、食宿,並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再給付二萬元(即擔任男性人頭之報酬)或四萬元(即擔任女性人頭之報酬)以為報酬,雙方有收取對價之約定。參以被告劉若鈴係依李建邦於報紙刊登「徵求大陸短期工」之廣告,與李建邦聯繫,並依李建邦之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劉若鈴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入境臺灣,不僅須大費周章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且於返臺後至警政單位辦理對保手續,及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驗證,再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功龍入境及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均須由被告劉若鈴花費時日特意處理,而被告劉若鈴與李伯豪、游湘濃亦係同時充當假結婚人頭,李伯豪、游湘濃既有與李建邦為收取上開對價之約定,則同為充當假結婚人頭之被告劉若鈴,斷不可能無償為原不相識之李建邦處理上開事宜,雙方完全未有收取對價之約定,足徵被告劉若鈴依李建邦之安排,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王功龍入境臺灣地區,雙方應有收取上開對價之約定甚明。
㈤至證人即被告劉若鈴之母 王玉華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
劉若鈴有提到要為小孩找個父親,所以她才去大陸結婚,被告劉若鈴是真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然證人王玉華亦證述被告劉若鈴沒有對其具體說明結婚對象,其未隨同被告劉若鈴至大陸地區,亦未見過王功龍,王功龍未至其住處向其提親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則被告劉若鈴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證人王玉華既未隨同前往,且其身為被告劉若鈴之母,竟從未見過被告劉若鈴之結婚對象,且對被告劉若鈴結婚對象完全不瞭解,其既未參與被告劉若鈴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事,豈能知悉被告劉若鈴係出諸結婚之真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證人王玉華證述被告劉若鈴係真結婚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劉若鈴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劉若鈴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謂內容為王功龍陳述之光碟乙片,及署名為「王功龍」所出具之澄清書(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惟均不能使本院確信該等光碟、澄清書內容分別係王功龍本人所為陳述、書寫,被告劉若鈴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王功龍,經本院囑託海基會送達傳票予證人王功龍,其未於本院100年5月1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然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之規定,因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事由及未通過面談,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已難令證人王功龍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且本院依憑上開共同被告李伯豪、證人游湘濃之證詞,及被告劉若鈴入出境資料、內政部95年7月5日台內警境平文字第095091319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申請人為王功龍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證據,已足認被告劉若鈴確有意圖營利,以其與王功龍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業已明白剖析如前,自無再予傳喚證人王功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劉若鈴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若鈴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李苓英、劉若鈴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李苓英、劉若鈴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罪,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其所犯上開罪名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苓英、劉若鈴。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李苓英、劉若鈴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李苓英、劉若鈴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李苓英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係以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此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係將該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仍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犯之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規定意旨並無變更,對於被告李苓英、劉若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苓英、劉若鈴部分,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告李苓英、劉若鈴使黃嚇華、王功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自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李苓英、劉若鈴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李苓英、劉若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變更原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李苓英、劉若鈴係涉犯同條例第79條例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及第156頁反面),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之「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於本案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苓英、劉若鈴各自與李建邦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李苓英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苓英、劉若鈴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苓英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劉若鈴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功
龍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21日,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翌(22)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劉若鈴再於
95年1月6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劉若鈴與王功龍為夫妻,願負擔王功龍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員警在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記載「經詢保證人 劉若玲 稱:渠與被保證人王功龍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轄區居民身分對保之正確性。被告劉若鈴復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探親事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而行使之。(二)被告李苓英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21日,赴大陸地區與黃嚇華共同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翌(22)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李苓英再於95年1月9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李苓英與黃嚇華為夫妻,願負擔黃嚇華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員警在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記載「經詢保證人李苓英稱:渠與被保證人黃嚇華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轄區居民身分對保之正確性。被告李苓英復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探親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李苓英、劉若鈴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苓英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及被告劉若鈴與
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均係假結婚等情,固如前述,而被告李苓英、劉若鈴前往警政單位,持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核諸該保證書之性質,係屬被告李苓英、劉若鈴名義作成之私文書。承辦員警雖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詢保證人李苓英稱:渠與被保人黃嚇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經詢保證人劉若鈴稱:渠與被保人王功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73頁、第218頁),然承辦警員僅係依被告李苓英、劉若鈴所述,而在以被告李苓英、劉若鈴名義作成之私文書上,予以填載被告李苓英、劉若鈴陳述其等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之情,並非登載被告李苓英、劉若鈴與被保人確屬夫妻關係,上開登載事項自無不實可言,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李苓英、劉若鈴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本應為被告李苓英、劉若鈴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苓英、劉若鈴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李苓英、劉若鈴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李苓英、劉若鈴各自素行(被告劉若鈴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各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為圖取人頭費用,與李建邦配偶之親友結婚,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所為固屬非是,惟其等均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李苓英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若鈴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苓英、劉若鈴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說明被告李苓英、劉若鈴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李苓英、劉若鈴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苓英、劉若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