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黃中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本係抗告人所有,並無房貸,亦未同意為擔保品、抵押品;訴外人 陳麗玉 乃係第三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儕公司)之員工,詎億儕公司倒閉後,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竟起訴請求撤銷其妻陳麗玉於民國(下同)9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訴訟。詎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承辦法官,竟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75號為枉法裁判,判決台新公司勝訴,嗣系爭房地遭法院拍定完畢,致其受有損害。此事件乃係相對人之過失,應由該院負責裁判費之繳納,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嗣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最高法院並於103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在案。其後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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