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昌宏於露天拍賣網站得知 賴信榮 上網刊登販售其所有、廠牌:HONDA、型號:RC51BTR1000SP1之大型重型機車,竟先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或11日23時許及同年月13日16時許,先至賴信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佯裝看車,而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19日22時13分許,持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自行侵入新北市○○區○○路○○○巷○號集合式住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陳頌爵 所有、放置於編號75號停車格內之SQL牌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再接續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賴信榮所有,停放於編號26號停車格內之大型重型機車鑰匙孔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大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7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安全帽丟棄於新北市○○路邊,其後將該機車停放於自己住處之隔壁空地,並將車身改噴成紅銀色。嗣經賴信榮、陳頌爵2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具傳聞性質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昌宏對上揭時地行竊安全帽及大型重型機車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犯加重竊盜罪嫌,辯稱:
伊承認犯竊盜罪,但本件不是侵入住宅竊盜,應屬普通竊盜。伊認為地下停車場不是樓梯間,不屬侵入住宅,被害人是住在八樓,地下停車場並無供人居住的空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上揭時地及方式之行竊經過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信榮及被害人陳頌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賴信榮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賴信榮於101年間以17萬元購入該大型重型機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明知上開安全帽、大型重型機車均係他人所有物,復大樓地下停車場係由該大樓住戶使用,其並無進入之權,竟仍無故侵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自行攜帶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前往行竊,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自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0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l款之規定重在保障人民生活起居空間安寧,並認趁侵入他人生活起居空間行竊所造成之威脅更甚,故明定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準此,該加重要件於適用上所需審究者,應以被告有否侵入他人之私密生活領域空間內為已足,至被害人對於其生活領域空間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偶有鬆弛則非所問。本院查大樓及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與住宅關係密不可分,為住宅之一部,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闡釋甚詳,案發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係在該集合式住宅之大樓地下室,專供該大樓住戶停放車輛,自可直通各樓層住戶,已與住戶之生活起居空間緊密切身相連不可分,該地下室停車場並非全然獨立,各有獨自專用出入口之情形,是被告侵入本件集合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已直接威脅各住戶之生活起居空間,應為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l款規範保護目的範疇,與前開加重要件已相符;至於該停車場之管理是否鬆弛,應不影響該加重要件之成立,此與竊賊侵入他人忘記上鎖或門鎖故障之住宅之情並無二致,法律評價上自不應差別對待。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地下停車場不是樓梯間,不屬侵入住宅,被害人是住在八樓,地下停車場並無供人居住的空間云云,顯係有誤,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一行為接續竊取被害人陳頌爵之安全帽、被害人賴信榮之機車,係一行為觸犯二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安全帽及機車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竊取安全帽之目的即係為竊取機車而為,且竊取地點係在同一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復時間空間緊密連接,應認係一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並以一行為觸犯二被害法益而論想像競合,被告所為尚難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最近甫於100年9月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經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易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82號判決在卷可按,其前案尚未執行,竟未思悔過,竟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顯無悔意;再考其四肢健全,正值中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及大型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程度(參見偵21913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又被告所行竊之機車經由被害人賴信榮領回後,被告並已與被害人賴信榮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賴信榮修理費用等損失,有調解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偵21913卷第4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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