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許寶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民國102年8月起」,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2年9月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並扣得傳真機1台,」,應予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簽單1張、傳真機1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扣案傳真機1台」,應予補充更正為「扣案簽單1張、傳真機1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香港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泰 」之成年男子所有,被告則從每注抽取2元之報酬,並以此方式牟利,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自102年
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下午7時3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香港六合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且本案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非小、時間尚可、所獲利益及本件所生危害均非淺,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家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單1張、傳真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甲○○○
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龍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起,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3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或來電下注簽賭地下六合彩,甲○○○再以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賭客下注內容至「龍泰」指定之號碼;渠等簽賭方式為「二星」(2組號碼),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賭客簽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可獲得5,7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即「龍泰」所有,甲○○○則每注抽取2元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傳真機通聯紀錄、扣案傳真機1台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均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佳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