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告 張烔樹 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 被告 李彩伶 兼訴訟代理人 李新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並按原告及被告李彩伶、李新長及林柑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李彩伶、李新長及林柑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經拍賣取得訴外人 李林有義 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同段2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而被告李彩伶、林柑、李新長為上開房地共有人,兩造共有及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而兩造間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中之一戶公寓,如為原物分割實務上恐有困難,亦將降低其市場經濟價值,為維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為此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應予變賣,以價金按兩造各4分之
1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李彩伶、林柑、李新長抗辯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李彩伶及其家人居住,如准予分割將使其無房屋住居,是以被告李彩伶、林柑及李新長均不同意分割,並願向原告價購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為分割,亦不知應如何分割。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即附表所示房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等情,為被告李彩伶、李新長及林柑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業經協議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足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分割方式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曾有不能分割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並無不合。且系爭房屋為5層樓房之其中1層,所坐落之基地與系爭房屋有移轉不可分之關係,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屋與所在基地併為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中之一戶公寓,如為原物分割有所困難並將降低市場經濟價值,此為被告所未加爭執,顯不適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兩造。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表示願以4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然被告則表明僅願以39萬元價格購買,因而未能達成合意(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是如以將系爭房屋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對於應負金錢補償義務之共有人亦有是否能實際支出金錢之資力與意願等考量,應非妥適。而變賣方割之方式為原告所主張,被告除反對分割外,並未表明具體分割方法之意見,縱上各情,本院認應以變賣系爭房地,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各4分之1之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原告及被告李彩伶、李新長及林柑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受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編│建物標示(應分割│土地標示(應分割│兩造所有權應有││號│之建物所有權)│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部分)││├─┼────────┼────────┼───────┤│1│新北市鶯歌區中山│新北市鶯歌區中山│建物部分:兩造│││段274建號(所有│段117地號(所有│每人各4分之1│││權全部)│權應有部分5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1)│土地部分:兩造││○○○區○○街○○號││每人各20分之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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