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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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0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深藍灰色錠劑參顆(驗餘淨重計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捌點壹參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深藍灰色錠劑3顆、愷他命1包,並藏置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2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3656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深藍灰色錠劑3顆(驗餘淨重計0.3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8.13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明仁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明仁固坦承持有前述第二、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扣案之深藍灰色錠劑及不明白色粉末均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託其保管的,「小林」當初係對其表示上開物品為糖與鹽,其不知道「小林」託管之物實為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深藍灰色錠劑3顆、愷他命1包等物之事實,為其坦認在卷,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365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11頁、第14頁)。而上開扣案之深藍灰色錠劑3顆、愷他命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該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深藍灰色錠劑3顆、愷他命1包扣案為憑。是被告持有者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前揭「小林」託管之物,主
觀上知悉為毒品一情,已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問:朋友為何糖跟味精放你那邊?你要保存的那麼好?)他當初跟我說他女友不給他施用K他命,不想讓他女友看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830號卷第3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他(小林)當時告訴我那些不明粉末及藥丸他不方便帶回家,所以就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倘「小林」真係交付鹽與糖予被告保管,衡諸常理,自無不方便帶回家之理,況鹽與糖乃一般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殊難想像有特別委託他人保管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將「小林」託管之物藏置於其所使用之前揭自小客車正駕駛座椅下方,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小林」寄藏之物並非鹽糖而係違禁物,否則何需特意藏放於隱蔽之汽車駕駛座下方以掩人耳目。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持用毒品之數量非微、持有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深藍灰色錠劑3顆(驗餘淨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8.13公克)依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內容之毒品接觸,包裝與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愷他命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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