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寶麟
林玉樹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寶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玉樹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童寶麟及林玉樹2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至 張永豐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資源回收場,就委託張永豐加工之塑膠廢料之品質,與張永豐發生爭執。詎童寶麟及林玉樹2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2輛自用小客車(其中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林玉樹所有),至上址,先以石頭砸毀張永豐上址住宅之鋁門;並侵入該住宅,破壞該住宅內之電腦、音響等物(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因張永豐於發現童寶麟等人到場時,擔心自身安危,而先行逃至附近之草叢躲避。童寶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話詢問 吳奇峰 有關張永豐之居住地址,並要求吳奇峰轉告張永豐:「要給他死的很難看」等語。嗣張永豐經吳奇峰轉告而聞悉上情;童寶麟即以此方式,恫嚇張永豐,致張永豐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張永豐之安全。
二、案經張永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童寶麟固坦承就委託告訴人張永豐加工之塑膠廢料之品質,與告訴人張永豐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恐嚇部分伊沒有講過,伊跟張永豐沒有很熟,只可能問張永豐的朋友張永豐的地址;證人吳奇峰是因為伊不讓其繼續住公司,而懷恨在心,且其與張永豐比較好,才會出來作證,伊根本沒有講過這種話,伊已經要到法院告張永豐了,不必再請吳奇峰轉告張永豐恐嚇的話。而且在傷害期間,張永豐還來找伊和解,如果伊有恐嚇張永豐,張永豐很怕的話,怎麼還會來找伊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24日某時,透過電話詢問吳奇峰有關張永豐之居住地址,並要吳奇峰轉告張永豐:「要給他死的很難看」等語之行為,嗣張永豐經吳奇峰轉告上情,致張永豐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及張永豐身體、生命之安全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豐在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屬實(詳見本院101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吳奇峰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詳見本院101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
㈡、至被告辯稱:證人吳奇峰是因為伊不讓其繼續住公司,而懷恨在心,且其與張永豐比較好,才會出來作偽證等語,業經證人吳奇峰當庭否認,被告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作偽證之動機,且即使被告證明確實有不讓證人吳奇峰繼續住公司之事實,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證人吳奇峰亦斷無因此甘冒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出庭作偽證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證人吳奇峰之證詞足堪信採。另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有糾紛,導致被告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恐嚇犯行,亦為事理之常。
㈢、另被告是否要對告訴人張永豐採取法律告訴行動,與被告要證人吳奇峰轉告恐嚇告訴人張永豐的話,顯然是無關之二事,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若決定要對告訴人張永豐採取法律告訴行動,就不會要證人吳奇峰轉告恐嚇告訴人張永豐的話,因為依一般常情被告於受到告訴人張永豐之傷害後,正處於氣憤中,通常會先採取直接的報復行動,如傷害加害人、毀損加害人所有之物,或恐嚇加害人,以平復其氣憤之心情,其後再採取合法之告訴、起訴等行為之故。又告訴人張永豐找被告談關於其對被告傷害之和解事宜,與告訴人張永豐是否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亦無一定之關係,蓋告訴人張永豐可能因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致不敢找被告和解;惟其亦有可能因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致不得不找被告和解,以免遭到被告之傷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童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問題,僅因受傷害即以藉他人放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永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受損,其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又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兼酌被告係因受傷害一時氣憤失慮而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童寶麟及林玉樹2人於100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張永豐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資源回收場,就委託告訴人張永豐加工之塑膠廢料之品質,與告訴人張永豐發生爭執。詎被告童寶麟及林玉樹2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2輛自用小客車(其中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林玉樹所有),至上址,先以石頭砸毀告訴人張永豐上址住宅之鋁門;並侵入該住宅,破壞該住宅內之電腦、音響等物,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永豐。因認被告童寶麟、林玉樹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永豐告訴被告童寶麟、林玉樹共同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認被告童寶麟、林玉樹係涉共同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永豐撤回本件對被告2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2罪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該部分之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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