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壹張(票號:FA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95年度聲字第2981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壹張(票號:FA0000000)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3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列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65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4年度存字第3636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至今並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列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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