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6年1月
9日止,尚有13萬4189元帳款,及其中本金13萬1775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繳納。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4189元,及其中13萬1775元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