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50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95年3月28日止,計積欠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4852元,爰依兩造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繳款日期限之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月結單、現金卡約定條款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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