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柏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罰執字第6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柏榕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柏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
1月前後約1年期間」),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既係將反覆實行之多數行為以一罪論,在犯罪時點之認定上,自應與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做相同之處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0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認屬集合犯,且其犯罪時間係自101年1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某日止(即102年1月前後約1年期間),此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考。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欄所示之「102年10月16日」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新臺幣12000元│├────┼──────────┼──────────┤│犯罪日期│101年2至3日間│102年1月前後約1年││││期間│├────┼──────────┼──────────┤│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94│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號│9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103年度簡字第2796號││實││號│││審├──┼──────────┼──────────┤││判決│102年8月28日│103年11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103年度簡字第2796號││決││號│││├──┼──────────┼──────────┤││確定│102年10月16日│104年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是││之案件│││├────┼──────────┼──────────┤│備註│於103年4月1日執行│無│││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