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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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建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建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建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或其他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與中正路口,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黃國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紀若瑜 ,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與蕭建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黃國書受有右足挫傷、右腰挫傷、右足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紀若瑜則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右脛骨腓骨幹骨折、右足內側撕裂傷等傷害(紀若瑜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蕭建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書、紀若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文熾、黃國書、紀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遵循上開規則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黃國書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不僅具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告訴人黃國書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履行其與告訴人黃國書在原審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完畢一節,有卷附本院107年2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足按,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另給付剩餘之賠償金額。原審因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而為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本案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如上變更,原審本於已經變更之事實基礎所為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無視法令規定,不僅於下午6、7時許之交通繁忙時刻,駕駛汽車○○○區道路,更違規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國書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雖非甚為嚴重,但已足見被告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以及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法紀觀念實屬薄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告訴人黃國書達成調解,並先給付15,000元,尚非全無彌補告訴人黃國書所受損害之意;惟被告於原審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迄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向其兄借款而給付剩餘10,000元之調解金額予告訴人黃國書,且過程均由其兄代為處理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亦有本院106年11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告訴人黃國書所受損害雖已獲得填補,但被告之態度亦難謂積極。再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做雜工,經濟狀況貧寒,有1子,目前獨居等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此距被告前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此僅屬合於緩刑宣告之基本法定要件,並非一有此情形,法院即應宣告緩刑。查被告本案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可見其遵守交通法令之規範意識甚為薄弱;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履行與告訴人黃國書之調解條件完畢,但其不僅係逾期給付,且於原審判決後,均係透過其兄與告訴人黃國書聯繫,最後給付之10,000元,亦係由其兄先行代墊,其本人均未實際出面處理,可見單以刑罰之宣告,不足以令被告確切感受到其對自身行為所應負之責任,因此心生警惕而策其自新;另被告本案用以駕駛上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有上開車輛可供使用,依前述被告遵守交通法令,及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法紀觀念之薄弱程度,仍有再度無照駕車而肇事之可能性,足徵其在未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下,並非毫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除致告訴人黃國書受有前揭傷害外,亦使告訴人紀若瑜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右脛骨腓骨幹骨折、右足內側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告訴人紀若瑜部分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紀若瑜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6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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