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2號,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特定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做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並可藉此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3月30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龍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女兒因積欠債務,為渠等留置,要求乙○○須按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乙○○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所申辦富邦商銀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於94年3月30日辦理完畢後搭乘計程車時,於下車時忘記攜下隨身背包而遺失,金融卡則於領取卡片後將之剪斷丟棄,其未曾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4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電
話誑稱其女兒因積欠債務,遭渠等留置,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乙○○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乙○○富邦商銀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未提供其富邦商銀龍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係於搭計乘車時遺失,金融卡則遭其剪斷丟棄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係於搭乘計程車時遺失,但
其就此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充其實,且依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於94年4月9日存款2萬元入該帳戶後,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但被告於原審卻稱其於遺失存摺及印章時,並未同時遺失金融卡,金融卡係其領卡後將之剪斷丟棄,且其未將帳戶密碼書寫在存摺或其他紙張上而同時遺失云云,果如其所辯,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於乙○○存款後,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⒉被告又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其於94年3月30日申辦
帳戶後即告遺失,因帳戶內只有開戶時存入之金額,款項不多,故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4年5月5日向富邦商銀龍山分行辦理存摺之掛失止付,及掛失印鑑章,其上載明存摺及印鑑章係於94年4月15日因放在家中丟掉而遺失(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與其上揭辯稱存摺及印鑑章係於94年3月30日開立帳戶之同日因搭計程車而遺失,及其於遺失後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顯不相符。按銀行之金融帳戶事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係極為重要之物,如有遺失,不僅可能損失個人錢財,亦可能遭人持為不法利用,致影響個人之信用狀況,故一般人於存摺、印鑑等物遺失之際,均會馬上向銀行掛失止付,甚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未馬上掛失止付,而係於其自稱遺失之94年3月30日後之1個月多月後即同年5月5日始向銀行掛失止付,於原審及本院又稱未曾向銀行掛失止付,且為警查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而通知到案說明前,亦不曾向警方報案,足見被告上揭辯解,顯係臨訟為求卸責而隨意編派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稱,其於搭乘計程車遺失存摺及印鑑章時,其大嫂劉
明美與其同車,可為之作證其存摺及印鑑章確係遺失云云。惟被告並無法陳明 劉明美 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以供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又無法自行偕同劉明美到庭為證,自無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衡以多年來政府廣向民眾宣導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
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如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而有意犯罪之人若不能掌控帳戶來源,逕以拾得或竊得之他人帳戶為其犯罪轉帳收款工具,則其向被害人施詐行騙,縱成功欺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之即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非但要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且徒然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卻無法取得犯罪所得,無異為人作嫁,故為前述犯罪之人所使用之轉帳收款帳戶,必然屬於其等在特定時間得以確定掌控之人頭帳戶,若非其已確定使用之帳戶所有人必然不會在被害人轉帳,及其前往提款、收款之期間前往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現今人頭帳戶充斥狀況,應不至須以具高度風險之帳戶從事犯罪,而能充分掌控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完成犯罪之此等確信,故在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係充滿不確定之可能性,益證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富邦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非如其所辯係因遺失遭人拾得盜用之情形至明。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無向他人承租、購買或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向他人收購、承租或洽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亦可認知此應係為免他人得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能合理懷疑該承租、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者之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且,眾多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經常且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已成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認為縱使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該人供為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已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脫免刑責之詞,殊
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刑法條文新舊法之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95年5月23日)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減輕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就刑法罰金刑之下限,以修正前刑法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關於刑法罰金刑之減輕,則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即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即使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修正前之最低罰金數額並未減輕,亦較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仍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⒌至於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若定
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⒍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⒎又犯罪在96年4月24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減刑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為2萬元,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及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即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得小利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不法集團協助其從事犯罪,所為非是,應受法律制裁,但衡其現無工作,目前獨力撫養一小學三年級之兒子,其子又因罹患萎縮症,不良於行,領有多重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39頁),經濟來源全賴政府提供每月7千元之生活補助金,可認其係因經濟窘困下,一時失慮始肇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自始即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訊問過程中嘻笑,態度十分不莊重,對被害人未表示歉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對於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倘若否認犯行,通常會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審竟對被告判處拘役25日,並緩刑2年,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量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為2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考量,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既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致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本件犯行,既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判決依法減刑,自無不合,而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貪圖私利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集團成員,協助不法集團從事犯罪,所為固屬非是,應受法律制裁,但衡其現無工作,目前獨力撫養因罹患萎縮症不良於行,領有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兒子,其經濟來源全賴政府提供之每月7千元生活補助金,可認其確因經濟陷於窘困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核屬適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