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9月間同因酒後駕車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3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8年10月間另犯酒後駕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稽,猶未能記取教訓,深自悔改,仍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屢屢再犯、漠視法紀之行徑,本應重懲,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