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甲○○被告戊○○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第160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08號、10841號、96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報導記者,被告戊○○為蘋果日報總編輯,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丁○○、己○○名譽之犯意聯絡,未經查證屬實,即於民國95年3月8日在蘋果日報A2版,以斗大字體刊登「丁○○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檢調約談同居人及親信」等不實標題,並於內文以「.....丁○○,經傳捲入假美鈔交易案;張被檢舉涉嫌和東南亞偽鈔集團勾結,替中南部金融單位仲介以新臺幣25億元買三億元CB版假美鈔(約新臺幣125億),從中抽取1億2500萬元佣金,丙○署查黑中心掌握重要文件,認為內情不單純,上週已發動首波約談」、「檢調昨指出:『假鈔是萬國公罪,丁○○在2003年捲入這起假美鈔案,數月後因臺灣查獲CB版假美鈔,美國還特別指派FBI幹員來台調查。』」、「檢調雖不願證實CB版假美鈔事件和張案有無關連,但透露確實有證人供詞對張不利,近期不排除再傳他說明....」、「查黑中心扣案情資顯示,2003年9月中,丁○○疑似透過女密友己○○,和東南亞偽鈔集團成員 許雅婷 約在北市來來飯店一樓咖啡聽見面,雙方約定以1比5比例,進行3億8000萬元CB假美鈔(約125億台幣)仲介買賣,當時並出具履約保證切結書及兌鈔作業流程文件,以取信丁○○」、「查黑中心上週約談張的前同居人乙○○查證實,她表示:『在己○○之後,我也與許雅婷約在來來飯店見面,....許當時向我抱怨,指己○○收了300萬元支票,卻遲遲未履約,希望我代為協調...』」等,捏造丁○○與己○○共同涉嫌仲介買賣假美鈔,並收取鉅額佣金之不實事項,及丙○署查黑中心已掌握丁○○仲介買賣假美鈔之重要證據,且業已發動偵查程序之虛位報導。並由渠等自行擬定標題為「丁○○被控捲入假美鈔案事件簿」、「假美鈔交易案流程」、「丁○○主要涉弊案件」,且在下方均註明「資料來源:檢調單位」等不實內容之報導,均足以毀損丁○○、己○○之名譽,因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開事實,無非係以㈠被告庚○○、戊○○、甲○○於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代理人 黏毅群 律師、蕭相國律師、 莊勝榮 律師、 林佩儀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㈢蘋果日報95年3月8日A2版報導;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3月8日新聞稿;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2月1日中分檢 茂實 95查6字第2903號函;㈥證人乙○○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甲○○、戊○○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被告庚○○辯稱:伊雖是系爭報導之主筆,但本篇報導之內容,乃是經伊查訪相關檢調人員後得知,並於證人乙○○至丙○署黑金中心製作筆錄後向其進行查證,另伊更經消息來源提供乙○○打字文稿、支票、許雅婷簽名之相關文件,更加確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可能確有其事,是伊基於上述之查證內容及資料,基於合理之確信而綜合整理並撰寫相關之系爭報導內容及表格,姑不論告訴人等是否確有涉入假美鈔案,惟伊已盡其查證義務,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本篇報導內容並非伊所撰寫,伊只是負責以電話向告訴人丁○○查證並訪談 張顯耀 、 蘇起 等人,也向 張景源 律師詢問相關之刑事責任,並將前揭受訪人之說法刊載於報導中,是告訴人主張涉及誹謗之文字實與伊無涉,伊更無與被告庚○○有何誹謗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戊○○辯稱:伊雖身為總編輯,惟基於報導分層負責之分工原則,當天開編輯會議時, 伊有 請主管去查證,有看過相關支票影本及文件,伊有請主管要求庚○○作進一步追蹤,甲○○作平衡報導,並無明知不實而仍同意刊載之故意。
四、經查:㈠按本件被告等為媒體記者,所撰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報導涉
及偵查不公開之應秘密事項,衡情觀之應係根據採訪所得撰寫成文,並非親自經驗見聞報導所涉相關事實之人,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事項,並非報導內容是否真實,而係報導內容有無依憑,係經採訪查證抑或刻意捏造、虛構。縱報導內容不乏失真之處,然如能證明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仍屬新聞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之範疇,不應負誹謗刑責。從而,本件待證事項,係被告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實,公訴人對於被告等非確信報導內容為真之真實惡意,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當然解釋。
㈡查被告戊○○就其係蘋果日報之總編輯,被告甲○○、庚○
○就其係蘋果日報記者,暨蘋果日報於95年3月8日A2版之內容刊載有起訴書所指之內容,該內容為被告庚○○所撰寫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當日報紙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丁○○前於擔任海基會副董事長期間,曾於94年
11月24日遭自稱「平沙社」之團體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檢舉告訴人涉入假美鈔等案件,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將上開檢舉信件及資料於94年12月1日以消保企字第09400110071號函移請法務部參處,法務部檢查司復於94年12月27日以法檢一字第0940047196號函將上開檢舉信函及相關資料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處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及檢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5頁),復參諸前開檢舉資料內文確實有指訴告訴人丁○○、己○○與案外人許雅婷接洽美金偽鈔交易等情節,並提供交易流程之相關文件資料供參,顯見告訴人丁○○於係爭報導出刊前確實已遭人檢舉涉入假美鈔案,足認被告等撰寫之95年3月8日A2版報導「丁○○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等標題及內文,確非子虛。
㈣又被告庚○○於本案報導前數日,確有以電話向證人乙○○
查證其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接受檢察官約談時有無詢問美金偽鈔案之事,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蘋果日報3月8日報導前,曾有蘋果日報記者庚○○打電話問我,說我前幾天接受訊問是否談美金偽鈔案,我有告訴他是,沒有告訴他內容,但我告訴他還有其他案子,這不是唯一談的一件,95年2、3月間,接受檢察官訊問調查時,檢察官只問我美金偽鈔案的相關內容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56-57頁);95年間蘋果日報報導丁○○涉及假美鈔案件之前,庚○○有打電話問過我,丙○署有沒有問你關於假美鈔這件事,我說有,是在報導之前約3到5天庚○○打電話給我,問我好幾件,其中問到你們去丙○署被傳訊,有問到假美鈔案,是不是這樣,我說是,就是人家檢舉,但是沒有詳細問,95年2、3、4、5月都有去查黑中心,也有去過市調處。不是每次都有問到假美鈔案,只有第1或2次問我關於假美鈔我知不知道,報導之前檢察官有問到假美鈔只是沒有那麼詳細。假美鈔案前面問的不是同一檢察官,前面有幾十件,後來問的檢察官就是我在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資料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170頁、171頁、172頁至第176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剛才說在農曆年前有到台中查黑中心有談到假美鈔案,是否正確?)正確。」、「(辯護人問:被告說打電話問你是在農曆年前那段時間?)我去查黑中心回來當天記者就打電話給我,至於哪一天我記不得了。第一次去查黑中心問的很籠統,問了十幾個案件。」、「(審判長問:第一次去查黑中心有律師在場,問了十幾個案子,包括假美鈔案,當天蘋果日報記者就打電話問你?)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本案報導前被告庚○○確實有以電話向證人乙○○查證,並證實檢察官偵訊之內容有提及假美鈔案之相關案情。被告等因此確信乙○○因假美鈔案遭檢方約談一事,並非無據;另有關告訴人丁○○於94年11月27日遭人檢舉涉入買賣假美鈔一事,又有上開偵卷附之檢舉函等文件可佐,足信被告等所撰寫關於「丁○○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檢調約談同居人及親信」、「丁○○經傳捲入假美鈔交易案」、「丙○署查黑中心掌握重要文件,認為內情不單純,上週已發動首波約談」等報導,確實有據,並非憑空捏造、虛構。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認識許雅婷,
是己○○介紹的,有一次在來來飯店見面,談的事情是關於金融方面的事情我不了解,因我不懂他們談的內容,我公司的總經理 林文雄 他是管財務的我請他來瞭解,不知道許雅婷本身行業,當時因我是民意代表,經常接到選民服務,選民服務我是來者不拒,許雅婷是拜託己○○請我以民意代表的身分幫忙一些金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250頁、252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
「伊認識許雅婷,是透過一個朋友,見面第二次他說有一個請託的案子,說是關於金融方面的案子,問我對哪個立委較熟,我說與丁○○較熟,我與許雅婷見面第二次就約在喜來登飯店吃飯,在場時有丁○○、林文雄、我、許雅婷還有二位不知明男子,談的內容就是金融的問題,這當中我也去接電話,回來時丁○○說他立法院有事先走,後來這件事後續沒有結果,當天許雅婷有問林文雄臺灣的銀行可不可接受金融的操作是怎麼樣,她有問期貨、股票、臺灣美金的買賣等事,第三次與許雅婷見面是因為這篇報導出來以後我問他,許雅婷說這報導很惡質,這個東西是他的字,怎麼會登在報紙上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258頁、第259頁、第264頁);另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蘋果日報95年3月8日報導上面有一位許雅婷寫的文件,二年前我曾在丁○○的辦公室內看過,我有拿去影印,後來又被丁○○拿回去。95年3月8日報導出來後,我主動打給庚○○,問他如何知道這些內容,但這些內容都不是我告訴他的。我打給庚○○是因庚○○報導內容與事實很接近,我很驚訝,才會打電話問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508號偵卷第56-5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被證一之三張文件,二、三年前我在丁○○桌上有看到,看到資料後有問丁○○,內容主要是談假美鈔,細節不記得,系爭報導內容我認為與事實部分相符,與我約在來來飯店見面的那個人我不確定是否是許雅婷,但她自稱是許雅婷,這件事情我後來有告訴丁○○,丁○○認為那些事情都是假的叫我不要相信,我後來也沒有再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勾稽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並佐以被告等所提出之打字文稿、支票影本、美鈔兌換新台幣作業流程、許雅婷簽名之相關文件等內容(見95年度他字第2189號偵卷第23-26頁),堪認被告庚○○所撰寫關於告訴人丁○○透過己○○介紹,和許雅婷在北市來來飯店一樓咖啡聽見面,談及美鈔買賣事宜,許雅婷並出具履約保證切結書及兌鈔作業流程文件予告訴人丁○○,及乙○○事後接獲自稱許雅婷之女子來電,相約於來來飯店見面後始知悉前揭假美鈔交易細節,因此懷疑告訴人丁○○涉入假美鈔交易案件之報導,應非被告等自行杜撰,至為明顯。雖告訴人丁○○是否涉及偽造美鈔交易之犯罪實情,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丁○○涉犯上開行為,而於96年3月2日予以簽結(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6號卷宗第88-89頁),惟該篇報導內容確與部分事實相符,復經證人乙○○證述如前,自堪信被告此段報導亦有所憑,非空穴來風。
㈥又證人 宋伯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報導出稿前有聯絡上丁
○○數次,但他不願意受訪,我們就採訪狀況有做報導,當時伊有指示庚○○向己○○查證,但找不到己○○,又查無己○○電話,未能向其本人查證等語詳實(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236頁、第239頁、第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宋柏東 有要求我跟甲○○講,請他作平衡查證,請他要問告訴人有關於己○○的聯繫方式。甲○○主要負責查證丁○○、己○○,出刊之後我問他,他說他有聯絡到丁○○本人,丁○○不願意回應他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287頁、第297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庚○○告訴我丁○○涉及假美鈔案,還有相關人丁○○、己○○,他把丁○○及辦公室的主任 王而立 的電話給我,我問他為何不用自己電話,他說丁○○不接他電話,這可能是在台北地院記者室碰到或是用電話告訴我的,他要我問丁○○是否涉案,以及是否可以告訴我們如何與己○○聯絡,於本件報導前,伊曾以電話向告訴人丁○○查證,丁○○得知其為蘋果日報記者後,隨即掛上電話不願受訪等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0841號偵卷第18-19頁及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298頁至第300頁)。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篇報導刊出前,蘋果日報記者甲○○未向其查證過該事,其秘書王而立亦未向其提過有記者要採訪等語,二者似有出入,但證人丁○○亦證稱:我有可能沒有接電話,我電話接不進來是常有的事,王而立確實是我秘書,在全民電通案剛開始的時候,有報導說我有五棟大樓都是掏空所買的,所以當時蘋果日報記者的電話我都不接,當時是有可能接電話聽到是蘋果日報記者就掛電話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248頁、第249頁、第254頁),另觀諸被告甲○○於本件報導前,有以電話訪談張顯耀、蘇起等人,被告庚○○亦有以電話訪問乙○○等人,衡情在本件報導之前亦應有記者打電話給告訴人丁○○欲查證此事,足認被告甲○○辯稱其於95年3月7日晚上確有以電話向告訴丁○○查證,但未獲回應乙節,應堪採信。況稽之報導內容已載明「查黑中心扣案情資顯示,2003年9月中,丁○○『疑』透過女密友己○○…」、「這份由許雅婷親筆簽字,『疑』向丁○○呈報之文件顯示」等語,且對於「檢調不願證實CB版假美鈔事件和張案有無關連」等情,已同為相關之報導,亦同時刊載告訴人丁○○不願受訪之意見,而非僅單純報導消息來源(據被告所稱消息來源即檢調單位)所提供之內容,顯見被告確實已盡查證及客觀、平衡報導之責,自難謂本案報導內容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㈦再者,上開報導所指之偵查中案件,均為應秘密事項,被告
等顯係依一定之消息管道而得悉上情。又媒體記者在採訪新聞過程中,欲對秘密事項追根究底,本乃職責所在,若非涉及不法(如行賄、盜聽、盜錄),要難期其自設採訪防線,而記者消息管道之來源或有相關偵辦機關或相關當事人等不一而足,而偵查中之案件因受限於偵查作為始經發動,案情尚不明朗,復囿於嚴守偵查不公開及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及媒體第四權監督功能之間,求取適當之平衡點,尤屬困難。是以於該階段接觸或知悉案件偵查作為之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於私自對外透露相關案情,轉述時或有浮誇或添加臆測,即不免因敘述失真,而影響他人之權益,然究不得歸咎媒體記者自始有明知報導不實而有毀謗之犯意,至為灼然。公訴人固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3月8日新聞稿指稱:該署查黑中心所查辦之案件,至當日為止並無丁○○涉及假美鈔案之資料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2月1日中分檢茂實95查6字第2903號來函指稱:該署於95年5月間始接獲不具名檢舉人檢舉假美鈔案,該署僅於95年5月29日假查黑中心場地向乙○○訪談查證,並未製作筆錄,除此之外,並未訊問或約談相關人,亦尚未有人列為被告等語為證,認被告等之前揭報導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告訴人丁○○為知名公眾人物,並擔任立法委員、海基會副董事長等重要職位,其專業能力、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有無涉及係爭報導所載之不法情事,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被告庚○○經由管道獲悉告訴人丁○○遭檢舉涉入假美鈔交易案,並於報導前取得前揭卷附之打字文稿、支票影本、美鈔兌換新台幣作業流程、許雅婷簽名之相關文件,且經向證人乙○○求證,乙○○告知約談內容確有談及假美鈔案,被告甲○○於報導前,復以電話向告訴人丁○○查證未獲回應,足證被告等就本件報導之消息來源並非逕行肯認其內容全屬真實,而係經以電話向證人乙○○、告訴人丁○○查證,並參考消息來源所提供之前開文件資料後,始加以撰文報導,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況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事前明知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有間,而報導中所指告訴人丁○○遭檢舉勾結他人為假美鈔交易之事,又涉及高度之公共利益且具新聞價值,既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等係因信任消息來源轉述內容正確而撰文報導,自難謂係基於真實惡意,尚不得以報導內容與事後查證認定之結果有出入,即遽指被告等係基於真實惡意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及信譽。至於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乙○○於95年1月25日、95年1月26日、95年3月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該次訊問時並無問及假美鈔之事,惟查該次訊問之檢察官係侯寬仁檢察官,此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而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係稱有關問到假美鈔之事的檢察官為簡文鎮檢察官,是上開乙○○於95年1月25日、95年1月26日、95年3月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因該次訊問時侯寬仁檢察官並未訊問有關假美鈔之事,即與本案無關聯,而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製作之報導內容,確有相關消息來源,而以該消息來源及被告在報導前查證情況,確有使被告確信為真實之可能,依上所述,被告自無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略稱:1.檢調不可能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堪認被告所撰內容均出於杜撰,渠一再引用檢調說法增強新聞價值及可信度,主觀上顯有真實惡意。2.被告報導前僅「平沙社」向消保會檢舉告訴人涉入假美鈔案,除相關新聞標題外,渠報導內容均無依據。3.證人乙○○證稱「沒告訴被告內容」,堪認渠報導中引用乙○○陳述約談內容部分亦出於杜撰,原判決僅以被告報導前曾電詢乙○○查證,忽略乙○○證言內容,顯有未洽。4.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於95年3月8日發新聞稿澄清報導相關內容非實,本件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因接匿名檢舉,始於95年5月29日向乙○○約談查證,並未製筆錄,足認渠相關報導內容均屬捏造,等語。惟查證人乙○○與告訴人丁○○於80年間即開始同居關係非淺,且因涉嫌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遭檢調約談中,被告庚○○於證人乙○○遭檢調約談後,去電詢問約談中有無問及假美鈔案,並經證人證實確有問及,雖證人乙○○未告訴被告庚○○偵訊內容,惟檢調偵訊時既已詢問假美鈔案件,被告庚○○當勘認檢調已著手調查此案,基於偵查不公開,身為新聞從業人員之被告等人自不可能公然正式向檢調查證案情內容,然尚非不能旁敲側擊,經由其管道予以查證。按告訴人丁○○為知名公眾人物,其專業能力、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有無涉及系爭報導所載之不法情事,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被告庚○○經由管道獲悉告訴人丁○○遭檢舉涉入假美鈔交易案,並於報導前取得前揭卷附之打字文稿、支票影本、美鈔兌換新台幣作業流程、許雅婷簽名之相關文件,且經向證人乙○○求證,乙○○告知約談內容確有談及假美鈔案,被告甲○○於報導前,復以電話向告訴人丁○○查證未獲回應,足證被告等就本件報導之消息來源並非逕行肯認其內容全屬真實,而係經以電話向證人乙○○、告訴人丁○○查證,並參考消息來源所提供之前開文件資料後,始加以撰文報導,實難認被告有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公訴人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