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號
9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檢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5號、第399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號),就其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前水頭152之1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1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環島西路往前水頭方向行駛,途○○○鄉○○○路山灶路段時,本應注意遵行方向在其車道內行駛,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視距良好、該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未致喪失,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操控失當逆駛入對向車道內,撞擊自對向駛來之 陳愛蓮 所駕駛牌照230─QCB號機車右側,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第3、4、5趾開放性骨折及左手第5趾骨折之傷害。嗣警員 翁國清 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7毫克。
(二)甲○○與其父母 王天乞 、 陳曰治 係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王天乞、陳曰治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6日,以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遷出並至少遠離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52之1號王天乞、陳曰治住處5百公尺,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許,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自行簽名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詎甲○○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竟先於97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返回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52之1號就寢,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警員接獲報案,前往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嗣被釋放後,復於翌日(20)中午12時許,在外飲酒後,被友人帶回前水頭152之1之3樓房間休息,至同日下午3時許清醒後,經陳曰治要求其離去,甲○○非但不理,反將房門鎖住,而故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旋經其女 王思菱 報案,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愛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中除疏失逆向行駛部分外,關於如何飲酒,騎車肇事致與陳愛蓮相撞,使其受傷,再受警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就所述經過與被警查獲酒測各節,核與證人陳愛蓮、 呂英達 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單、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思菱、陳曰治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緊暫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警察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及案件明細表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我撞她,是她來撞我,我不承認有過失。惟查:
(一)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妥為遵守上揭規定,而案發時係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肇事路段係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亦未爭執其意識喪失或車輛故障,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飲用酒類達到前述測量值以上之濃度,猶駕駛機車上路,復駛入對向車道肇事,其就陳愛蓮因此被撞受傷即有過失。且其間有相當過失,即應負過失罪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觀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撞擊後倒地之刮地痕,係自陳愛蓮行進之環島西路東向西往古寧頭方向延至被告行進之環島西路西向東往救國團方向之路邊停車處,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逆向行駛」(警詢筆錄第3頁),暨陳愛蓮稱:「我從金城要往古寧頭方向要回家,行經環島西路山灶路段車速40公里行駛路左側。我發現危險狀況,即時減速面行,對方車輛逆向行駛側撞我車右側,致我人車倒地」,足見事發當時,被告確實因飲酒後操控力降低,致所騎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事。卷附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遵行車道行駛造成,而其車道內正常行駛之陳愛蓮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反此所辯,即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及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被判刑後,竟仍不知悔改,每每於喝酒後,再度違反保護令之限制,視法律之規定為無物,且於飲酒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之情況,仍駕車上路肇事,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甚至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11條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