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癸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癸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羅俊瑋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廣店寄送包裹後,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駕照、健保卡、學生證、自然人憑證、悠遊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下稱本案皮夾)遺忘在收銀櫃臺上,復羅癸欽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同處櫃臺結帳完畢甫步出店外之際,在羅癸欽後結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A(下稱顧客A),見櫃臺上遺留本案皮夾,誤認為羅癸欽所有,遂追至店門口將本案皮夾交與羅癸欽,詎羅癸欽明知本案皮夾非其所有,而係羅俊瑋遺落在該店內,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利用上開不知情之顧客A誤以其為本案皮夾所有人並交付之,而未告知顧客A本案皮夾非其所有仍收取本案皮夾後離去。嗣羅俊瑋於同日上午4時許發覺本案皮夾遺失,經詢問上開超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羅俊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14日1時50分許至全家環廣店寄貨,離去時本案皮夾放在櫃檯忘記拿,後續到4時許發現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證,可徵本案皮夾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A,遂行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惟刑法上之詐欺罪應屬定式犯罪,即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相對人自願地為財產上處分,並使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始構成該罪;且詐欺罪陷於錯誤而為物的交付之相對人,雖不須是財物之所有權人,但至少必須對該財物有事實上占有財物或法律上有處分的資格;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利用第一時間發現該本案皮夾之顧客A並收取之,雖顧客A係出於誤認被告為本案皮夾所有人而交付,然顧客A並非本案皮夾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占有或有何法律上處分權人,其交付本案皮夾之舉實非本條構成要件之財產上處分,從而,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況顧客A本非本案皮夾之所有權人或具有處分權之人,被告既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其於顧客A交付本案皮夾時,雖未主動告知顧客A其非本案皮夾所有權人,然被告之消極不作為是否屬於詐術之行使,須視被告是否需依據社會通念而有向顧客A告知本案皮夾非其所有之義務,然此屬有疑,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且本院亦當庭向被告告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羅俊瑋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2,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6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頁),可徵被告有損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含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6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