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郁迪選任辯護人陳益盛律師
陳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郁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郁迪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6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鎮○○里○○路與科學路45巷口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前等待綠燈,竟未依燈號指示,在直行科學路45巷方向之綠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往科學路45巷方向直行,適 林嘉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在行經科學路與科學路45巷口時,亦未遵循燈號直行(係左轉綠燈禁止直行),致兩車在前揭路口發生撞擊,林嘉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年月14日晚上7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江兆民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林嘉慶(下稱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變綠才開始行駛,發現被害人時已閃避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9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群創公司前,沿科學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在科學路與科學路45巷口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閉鎖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兩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同年月14日晚上7時9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 林敬皓 指訴在卷(見102年度相字第286號卷【下稱相卷】第98頁),並經證人江兆民、 劉純讌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18、20、96、9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6月18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卷第22、31、33、49頁、第24至26頁、第37至47頁、第75至93頁);而被害人確因上開傷害延至同年月14日19時9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病歷資料及相驗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0頁、第54至73頁),是被告騎車與被害人騎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堪以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認被告未依燈號指示即貿然往科學路45巷方向直行乙節。查:
1、證人江兆民於警詢中證稱:MK8-551號機車(指被害人)在伊前方與伊同向行駛,當時號誌是左轉綠燈變換成紅燈,MK8-551號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道路口撞到817-JFN號機車;伊當時正在減速停紅燈狀態,科學路號誌是紅燈等語(見相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證稱:到車禍路口是紅燈,他(指被害人)闖紅燈,還沒到路口的時候是紅燈與一個左轉或右轉的燈並存,就是不能直行,伊就慢下來等;(撞擊時,左轉指示燈有無從綠燈變黃燈再變成紅燈)?有。‧‧(你在警詢時說當時號誌左轉綠燈變成紅燈【筆錄誤載為綠燈】?)左轉燈變換成紅燈時,下個號誌會有一個右轉的綠燈,是那時候闖紅燈就發生車禍了,‧‧在他闖紅燈之前更之前是紅燈有左轉指示燈等語(見相卷第96、97頁),參之證人江兆民騎車接近科學路45巷口時既已因看見科學路直行燈號為紅燈而預計在該處停等,被害人卻仍騎車向前行駛,且其前後均證稱被害人騎車行經本件路口時,闖越紅燈, 佐以 其僅係當天在被害人同向後方之機車騎士,與雙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無偏袒任何一造之理,故其所述應堪採信。是本件車禍當時,科學路由西往東直行方向之指示燈確係紅燈應無疑義。然當時是否同時並存左轉或右轉指示燈抑或二者均無,以及被告方向即科學路45巷之指示燈為何,實為本件應審究者。
2、依上開所述,被害人行駛方向均為紅燈之情況下,比對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均不爭執之「科學路與科學路45巷號誌相對運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下稱號誌相對運作情形表)所載,雙方行駛路口燈號依序如下:編號3:
科學路燈號為紅燈,科學路45巷為紅燈,時間持續3秒;編號4:科學路燈號為紅燈及左轉綠燈,科學路45巷為紅燈,時間持續14秒;編號5:科學路為黃燈,科學路45巷為紅燈,時間持續3秒;編號6:科學路為紅燈,科學路45巷為紅燈,時間持續3秒;編號7:科學路為紅燈及右轉綠燈,科學路45巷則為綠燈,時間持續19秒;編號8:科學路為紅燈及右轉綠燈,科學路45巷為黃燈,時間持續3秒;編號9:
科學路為紅燈及右轉綠燈,科學路45巷為紅燈,時間持續3秒。細繹證人江兆民自警詢至偵查中對於發生車禍當時,科學路方向之指示燈係左轉綠燈變成紅燈乙節前後並無不一;且於偵查中復證稱在被害人闖紅燈之前更之前是紅燈有左轉指示燈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可排除編號3至5),依此判斷,被害人騎車抵達上開路口時有一段時間,而該時左轉綠燈已熄滅之情形,非無可能;而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伊係燈號變綠才騎車等語,且辯稱當時係在群創公司前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約到綠燈過了2、3秒才開始騎(見相卷第51頁);且當時正在用手機拍照,是看到綠燈才開始騎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佐以編號6所示兩個方向均紅燈之時間僅3秒(編號6),若非科學路45巷之指示燈由紅燈轉變成綠燈(編號7),被告自無在該處停等後始行出發之情節(已可排除編號6);況且,被告自承當時在該處拍照,則對於設立在對面之燈號變換,衡情應能清楚發現,且當時科學路45巷之燈號苟無紅燈變綠燈之情形,被告直接行駛至對面即可,何須仍在該處等候,甚至還要收拾手機停止拍照?故被告所騎機車之方向即科學路45巷之燈號當時係綠燈,而科學路方向則為紅燈及右轉綠燈等情,堪以認定。
3、果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科學路45巷燈號為紅燈暨科學路燈號為紅燈及左轉綠燈之情況下(即號誌相對運作情形表編號4),而被告未等待科學路45巷燈號變綠即直行,被告豈有可能安然經過科學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而不遭其他行駛在科學路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阻攔,甚至撞擊?
4、從而,被告係在科學路45巷之指示燈變為綠燈後始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乙節,與事實較為相符。
㈢、次關於被告是否有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機車受損位置在機車右後側,被害人機車受損位置則在機車車頭,有該二部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可見本案係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騎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佐以被告當時已騎車經過分隔島至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轉車道,並在該處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顯見被告當時係先行抵達該處,被害人始騎車接近本案路口,則被告如何預先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再者,證人江兆民證稱被害人當時車速大約時速40公里(見相卷第96頁背面),而被告供稱當時車速大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相卷第7頁),足徵被害人之車速較快於被告之車速,而該事故除造成被告本人人車倒地,受有擦傷外(見相卷第6頁),更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亦如前述,顯見當時2車發生撞擊之力道非輕,綜觀上開跡證,被告之車輛於進入上開路口之際,被害人之機車可能甫快速進入該路口,縱使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注意其車前狀況,而進入案發路口之事故發生地點,其並無從得悉被害人機車即將闖越紅燈而來;況被告供稱當時左側有兩個車道停有汽車等語(見相卷第52頁),而當時科學路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及右轉綠燈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因有其他車輛停在停止線前,無從注意下一個車道有機車突然闖越紅燈直行,非無可能。是依卷內相關事證互相參照,尚難遽認被告有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案發當時傅郁迪駕駛重機車行向之號誌時相不明,案情無法釐清,該會無法據以認定。茲僅就科學路之號誌係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或右轉箭頭綠燈之肇責分析如下:㈠若科學路之號誌係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則: 林家慶 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傅郁迪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㈡若科學路之號誌係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則:1、林家慶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2、傅郁迪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
2年10月7日竹監 苗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1分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7頁);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何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線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為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該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會103年3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頁)。
㈤、本院復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略為:
「捌、肇事因素分析:
一、檢視警繪事故現場圖,有輛817-JFN號重機車向左倒於科學路45巷口,其車後留有一條6.8公尺刮地痕痕跡,該痕跡起點處距離817-JFN號重機車行向之機車待轉區距離為27.1公尺‧‧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第64頁、65頁,顯示林嘉慶駕駛MK8-551號重機車左倒於817-JF
N號重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處之人孔蓋旁邊,且林家慶右大腿跨在機車上面‧‧。
二、肇事車輛車損狀況:1.檢視817-JFN號重機車車損狀況,左側車身有擦痕痕跡(係倒地於地面磨擦造成);右側排氣管附近處及車身有擦痕及撞擊痕跡(係與MK8-55
1號重機車擦撞造成)。2.檢視MK8-551號重機車車損狀況,前輪擋泥板及前車頭處有擦痕痕跡。本中心根據兩車車損狀況研判,MK8-551號重機車前車頭車損處及817-JFN號重機車右側排氣管車損處為兩車初步碰撞位置。
三、肇事車輛行車方向(略)。
四、碰撞點:‧‧本中心研判,兩車初步碰撞點為,該刮地痕起點附近處,即林嘉慶駕駛MK8-551號重機車左倒於817-JFN號重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處之人孔蓋旁邊。
五、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本中心研議,仍應採用該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較為無慮。本中心對照交通控制中心時制畫報表,重新繪製圖表(即本判決前述號誌相對運作情形表)。
六、狀況求證:
A、依證人 江兆明 之說詞指「當時號誌是左轉綠燈(表一4)變換成紅燈(表一5、6),MK8-551號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道路口撞到沿群創光電大門北往南方向行駛要穿越科學路的817-JFN重機車,如此一節屬實,則無論林嘉慶於時相二之左轉保護時相尾數(表一4)進入路口,抑或闖越接續之3秒黃燈(表一5)或3秒紅燈(全紅階段表一6)時相,林嘉慶均係違反號誌行駛,故於此情形下,本中心為求證另造當事人傅郁迪究係是否亦同違反號誌行駛,即違規闖越紅燈之情況做科學計算。1.依據現場由B車817-JFN普通重型機車,所遺留之6.8公尺刮地痕做事故當時車速推算,則兩車撞擊後,817-JFN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27.87至30.82公里之速度與地面接觸,而產生6.8公尺之刮地痕。據最小車速推算公式:V=√254xfxd,可推算817-JFN號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前速度,其中:⑴V:817-JFN號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前速度。⑵254:常數。⑶f:817-JF
N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乾燥柏油路面接觸之摩擦係數,採
0.45與0.55計算,⑷d:採現場刮地痕6.8公尺。V=√
254xfxd=√254x0.45x6.8=27.87V=√254xf
xd=√254x0.55x6.8=30.82。2.據警方量測群創光電門口之待轉區至刮地痕起點位置(兩車碰撞點)為27.1公尺。3.817-JFN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傅郁迪,於群創光電門口駛至肇事碰撞點所需時間為3.16至3.5秒⑴若以時速27.87公里行駛,則:27.87km/hr÷3.6(3600秒/1000公尺)=7.74m/s27.1m÷7.74m/s=3.5秒⑵若以時速30.82公里行駛,則:30.82km/hr÷3.6(3600秒/1000公尺)=8.56m/s27.1m÷8.56m/s=3.16秒。綜上跡證,案發時間民國102年06月09日18時09分係星期日,而據時制計畫表顯示該時段為黃燈3秒、全紅3秒,故以本中心推算而出之3.16秒與3.5秒倒推計算,3.16秒-3秒全紅=0.16;3.5秒-3秒全紅=0.5秒,結果均顯示該肇事路口全紅3秒時段已過,故傅郁迪方向應屬綠燈號誌已開放,係正常行駛。
B、模擬狀況:1.本中心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還原事故發生過程,模擬輸出於模擬光碟,模擬內容如下:(林嘉慶M8K-551普通重型機車為綠色、傅郁迪817-
JFN普通重型機車為黑色)⑴黑色重機車以時速30公里於○○區○○○路○○巷口直行;綠色重機車以時速38公里由科學路西往東方向直行。⑵於模擬開始後約1.65秒,綠色重機車開始減速欲通過路口。⑶於模擬開始後約
2.1秒,黑色重機車位置係於科學路西往東方向之中線車道。⑷於模擬開始後約2.7秒,兩車撞擊。⑸於模擬開始後約4.8秒,兩車到達停止位置。據模擬狀況研析,傅郁迪之重機車車速與本中心依物理跡證推算之結果相符,且兩車最終靜止位置與車損撞擊位置亦符合兩車現場狀況。2.據本案當事人傅郁迪於多次訊問中均表達有轎車阻擋視線,致使無法注意到林嘉慶之重機車接近。本中心亦依據相286號卷88至93頁之會勘狀況還原現場。於此狀況中,本中心將攝影機角度係設定為傅車行向之車頭、前座、中間、後座,共4個角度,其結果均顯示無法發現林車。
基上資料,本中心研議,本案肇事狀況係傅郁迪方向屬綠燈號誌正常行駛,機會較大。
玖、略
拾、鑑定分析意見
1.林家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2.傅郁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以上有逢甲大學104年5月27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暨光碟
1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63頁)。經核逢甲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肇事因素之分析、鑑定分析等說明,詳列各相關數據,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且有重製現場圖、兩車車損照片、兩車碰撞點、肇事路口號誌運作狀況、模擬狀況、被告視距狀況等資料可按,復與卷附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數據、位置等情相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屬可採。
㈥、告訴代理人另略以:鑑定報告之推論有瑕疵,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闖紅燈;又科學路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持續14秒,結束後需經歷3秒黃燈及3秒紅燈,此時科學路45巷仍為紅燈,縱依證人江兆民所述,科學路左轉綠燈剛轉黃燈或紅燈,兩車即發生碰撞,以上開時間及警方所測被告行駛之距離為27.1公尺之遠,絕無可能推論出科學路45巷為綠燈,蓋燈號轉換時,科學路45巷必為紅燈,足認被告未待綠燈即行駛;且以軟體模擬重建現場,攝影機之角度未必符合人之視角;且被告於起步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卻辯稱在待轉區停等時,拿出相機拍照,之後匆忙起步,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查:
1、本件依證人江兆民於警詢、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均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就科學路直行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而被害人仍繼續行駛乙情,始終一致,是被害人當時闖越紅燈部分,業經認定如前,非全然無據。
2、至證人江兆民就當時伴隨科學路直行紅燈之燈號,於102年
6月10日警詢先證稱左轉綠燈,於同年7月26日偵訊雖改稱忘記是左轉綠燈或右轉綠燈,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時,復證稱左轉綠燈變紅燈時,下一個會有右轉綠燈,那時候闖紅燈發生車禍;左轉綠燈是在被害人闖紅燈前之前等語(見相卷第97頁),可見證人江兆民所證科學路直行紅燈同時伴隨左轉綠燈係在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前較早之時間;再佐以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證人江兆民接受訊問時,並未有何事先設想證詞之機會,且當時被害人仍在救治,其對本件車禍結果並無所知,復無證人江兆民有何迴護任何一方之事證,是認證人江兆民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相近,故鑑定報告以此為判斷之基礎,推論本件被告行駛方向即科學路45巷燈號為綠燈等情(詳如前述),堪屬可採。
3、至車禍現場因被害人業已過世,案發當時之車流、車況不明,甚至分隔島上之樹叢亦隨之變化,而車禍時間距離鑑定當時亦已將近2年,本不可能以實際人、事、物予以重現車禍當時之狀況,是以機器、軟體等模擬方式重建現場,已係目前實務以科技、數據等方式所為之判斷,較為公正客觀,非不可採信。
4、另被告自承當時因使用相機拍照,發現綠燈,而收拾相機騎車乙節,可見本件係在被告機車行駛之前發生,當時尚在其出發地點停等紅燈而未開始行駛之際;復依前開證人江兆民所述,當時科學路直行方線為紅燈,且依警方所測雙方碰撞位置之距離為27.1公尺(見相卷第22、23頁),堪認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係在該處之距離,亦即,中間相隔中央分隔島,之後又隔了兩個車道,顯係在被告視線前方最遠處之右側,而被害人當時已否騎車進入被告視線範圍,已難認定,是難徒憑被告於騎車出發前有拍照之舉,即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5、本院再就告訴代理人上開意旨函詢逢甲大學結果,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同,有該校104年9月1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該函覆說明二、㈣雖另表示,「若傅郁迪所述為卸責之詞,證人江兆民所述確實為左轉保護時相轉成紅燈時兩車發生碰撞‧‧傅郁迪係違反號誌指示行駛‧‧另若林嘉慶為黃燈號誌開啟時闖越,則根據法規其應無任何違規‧‧」等語。然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若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縱不採信被告之辯詞,亦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件實難在「假設被告卸責」之情況下遽為本件車禍之推論基礎,而排除被告係依綠燈號誌指示前進之情形,故上開函覆關於此部分內容之說明,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事證,既認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則被告遵循交通法規,依照燈號行駛,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號誌,則面對被害人不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自難苛責被告必須在路口暫停以讓可能闖越紅燈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㈧、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駕駛過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從而,本案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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