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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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告 廖珍玉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 律師
被告 郭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196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珍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桂英、莊喬安、莊碧芳、莊淑敏、莊秋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桂英、莊喬安、莊碧芳、莊淑敏、莊秋燕各負擔15980分之100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1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196分之2188,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5980分之1008。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均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4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196分之2188,其餘被告均為15980分之1008,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105年1月4日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4年9月5日)而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得與原告之土地為分割。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於114年1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北側隔排水溝為道路,南側為大排水溝。⒉系爭土地南側有抽水機一台,為相對人郭桂英所有,此外無其他地上物及建物。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本院審酌以下各該情況,認為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最為妥適,其理由為:
⒈依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
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北側道路及南側大排水溝,就日後通行及排水均無困難。
⒊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地形,而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3196分之2188,而被告等5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對則較小,如將各被告之土地細分出單獨之土地,則各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甚為狹長,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將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土地不細分,仍繼續保持共有,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⒋兩造依該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無何差異,故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被告等人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亦無何不公平或價值不均等可言。
⒌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01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將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亦有利於所分得之土地與同段1015-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017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故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亦有利於所分得之土地與同段101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㈣承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最為公平、妥適及可發揮各該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及交換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存有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抵押權仍未塗銷(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等共同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