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受罰人

即證人汪 趙薏嫻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日歷製罐有限公司與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拒絕具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趙薏嫻 罰鍰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第311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汪趙薏嫻到院證述,受罰人曾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拒絕證言,惟經本院民國於112年10月3日裁定受罰人不得拒絕證言,該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送達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受罰人於112年10月23日領取寄存文書而送達生效,該裁定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本院另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受罰人仍以「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二等親」、「我不管公司的事」為由拒絕證言,並拒絕具結。經本院一再曉諭後仍拒絕證言,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當事人主張受罰人涉及案件事實之程度,與其未到庭對於本件審理之影響,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履行作證義務等一切情狀,認科罰鍰3萬元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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