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

原告 王晟合

被告 張湖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2時6分許前之某日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000年0月間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軟體認識原告,佯稱可透過「利富娛樂城」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8日14時2分許、110年3月19日12時21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30元、70,030元、30,015元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4號111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湖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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