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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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01號

原告 歐柏慶

被告 朱君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

  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後之該月底某2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接續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該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陳愛琳 」於111年5月13日9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

  繫,佯稱可儲值投資網路商店,賺取進貨價格及銷貨價格之

  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7日1

  2時41分(入帳時間47分)許匯款42萬元至台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在警詢之陳述、原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影本、詐

  欺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電商平台網頁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

  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參其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局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81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11、13-

  19、24-25、28-76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詢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其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3-3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以6萬元代價將其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法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認定

  如上。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致受有4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

  其台新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

  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於本件中雖僅有提供

  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42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

  被告一人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該繕本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地之

  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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