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42號

原告 林亞蓁

被告 林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同銀行另一個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共二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慕驊【退休財務自由特訓班】」群組向原告佯稱可在建豐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因此,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4時38分及同日14時42分,各將50,000元,合計100,000元匯出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明知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圑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週12萬元之對價,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其所指示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被告無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亦應負過失未妥善保管自己帳號、密碼造成原告損害之責。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先被詐騙集團騙,而且伊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就被綁架了,伊就沒有辦法再變更帳號密碼,該綁架案主嫌 藍道 已經抓到,原告應該跟他們請求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其受有損害100,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實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伊是先被詐騙集團騙,而且伊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就被綁架了,伊就沒有辦法再變更帳號密碼,該綁架案主嫌藍道已經抓到,原告應該跟他們請求賠償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起訴書(偵1卷第215-2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三字第11145611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卷第119-202頁)、111年11月3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1卷第117頁)等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囚禁凌虐,嗣後始由警方於111年11月3日救出送醫,其四肢軀幹均有傷勢等情,然經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測試無誤後,對方說要到另一個地方拿租借帳戶之報酬,才將其載到桃園市某處地下室大樓,並在車上拿走其手機,之後就被綁架,並要求交出身分證及隨身物品等語(警1卷第89頁),足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並未遭限制自由,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即被告是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完成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後始遭限制自由,因此,縱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另對被告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亦不妨礙被告為詐騙集團幫助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法解免其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為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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