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34號

原告 王明德

被告 陳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中正路口橋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機車零件(高壓油管1條、進氣管1個、電腦節流閥體1組、噴油嘴1個、空氣濾清器組1組、噴油嘴固定夾1個、彈簧夾1個、束夾1個及面板1塊,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7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機車零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陳有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油管壹條、進氣管壹個、電腦節流閥體壹組、噴油嘴壹個、空氣濾清器組壹組、噴油嘴固定夾壹個、彈簧夾壹個、束夾壹個及面板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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