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調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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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沈昀鋒
相 對 人  簡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
,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
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基
隆市○○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而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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