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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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育瑄 被上訴人 吳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宜小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末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按被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其係在辦公室內遭上訴人以手推胸口,身體向後跌倒在地,依常理其傷勢應在大腿後側或旁側,此與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傷勢係在大腿前側之情況不符,又被上訴人亦自陳有自摔3次,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所受傷勢提出傷勢照片,再被上訴人就醫係逾案發日後2日始就醫,實難認定係因上訴人而導致受傷,又原判決所引證人皆未目睹過程,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舉證,實不足以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經核上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提起上訴,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軒豪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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