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廖美玉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7,757元,關於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87,757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前經聲請人撤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則於民國105年11月間已行使權利,然該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成立兩造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70號),且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撤回再抗告狀、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已就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70號成立調解,相對人除請求聲請人交付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0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撤回狀及同意於取得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後,聲請人始得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1號及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其餘請求均拋棄,是相對人就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未因此受有損害,應可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收受,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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