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孫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孫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范孫麗明知其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駕駛重型機車或同級車輛,竟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已就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被告僅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本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68號機車則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該車行車執照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故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依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同。3、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條文,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之認定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救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如附件所示巷口前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大腿及左上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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