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得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得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補充更正為「嗣並於109年10月7日將該機車典當、過戶予他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質當換取金錢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鐵工工作,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頁、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95,796元之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本案機車已遭被告典當,嗣動產因處分移轉由第三人取得所有,該第三人復無證據證明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之人,是該機車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所變賣之價金若干、是否仍存在,核屬同條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本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即95,796元,然因被告已實際向告訴人繳付共計10,644元,有繳款情形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頁),自應從該95,796元中扣除而不予追徵,以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從而本案應予宣告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即為85,152元(計算式:95,796-10,644元=85,152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沈得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得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勝耀興業有限公司購買三葉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95,796元),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之款項為2,661元,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仲信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沈得晉價金未付清前,賣方即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沈得晉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沈得晉在取得該部機車後,僅陸續繳付4期分期款共10,644元,即拒不繳清剩餘分期款,嗣並於109年10月7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得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10年4月19日函暨回執、繳款情形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筆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上開機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約定應繳付總額為95,796元,共分36期清償,然其僅繳納前4期即10,644元後,竟將該機車轉賣予他人等情,故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0,644元後,其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應為61,680元(計算式:95,796元-10,644元=85,1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舜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02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