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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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馮春華
徐體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酈瀅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玉蟾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馮春華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馮春華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0日參與訴外人 許玉釵 發起之互助會,上訴人馮春華、徐體仁夫婦各跟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A合會),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上訴人得標死會後,於89年間無力支付會費,各剩17會未繳,積欠會費共68萬元,簽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嗣因連帶保證關係而為上訴人向許玉釵清償68萬元會款,自得承受許玉釵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請求上訴人就此負償還之責。縱認兩造間無連帶保證關係,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償而受有免為給付會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㈡又上訴人於89年9月28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10,500元,最後清償日為90年2月28日,上訴人為此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據為擔保,惟上訴人僅清償其中3個月利息,該等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與2個月利息,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償還。㈢馮春華以自己為會首發起互助會(下稱系爭B合會),被上訴人參加B合會共2會,詎B合會於第7會時止會, 斯時伊 有1會已得標,另1會仍屬活會,馮春華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共11萬元,並就此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迄未償付,被上訴人就此會款請求馮春華應為給付。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478條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馮春華、徐體仁應給付105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馮春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有參與A合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然被上訴人既係因連帶保證關係而償還該68萬元會款,上訴人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自89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繳交會款,A合會之會款債權時效,應自89年12月20日起算,且屬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債權,被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㈡馮春華於89年9月28日透過被上訴人向 李正忠 貸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人,徐體仁亦未出面參與借貸事宜;㈢馮春華參與訴外人 朱美金 為會首之互助會,馮春華委由被上訴人將會款交予朱美金,再由朱美金將馮春華簽發之本票透過被上訴人交還馮春華,馮春華持續繳納此合會之會款至89年12月間,最後2期會款即90年1月、90年2月則無力繳納,時日一久,馮春華疏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各該退還之本票,致被上訴人持有附表四所示本票,被上訴人主張馮春華應對其負償還會款之責,自屬無據。又,倘認被上訴人參與馮春華發起之B合會,而由馮春華交付附表四所示本票,然該合會並未止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會款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馮春華、徐體仁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馮春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馮春華、徐體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陳玉蟾提起附帶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陳玉蟾後開第⒉項之訴(即37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馮春華應給付陳玉蟾371,000元,及自民國
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馮春華應給付陳玉蟾2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88年4月20日參與許玉釵發起之A合會,上訴人於
89年間無力支付會費,各剩17會未繳,共積欠68萬元,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向許玉釵清償68萬元。
㈡上訴人馮春華於89年9月28日向他人貸得系爭借款,每月利
息10,500元,約定最後借款清償期為90年2月28日,馮春華尚有本金35萬元、2個月利息即21,000元,均尚未為清償。
㈢附表一至四所示票據,均為馮春華所簽發,嗣皆未兌現。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A、B合會之會款請求權時效,應否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上訴人就此所為短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A合會返還68萬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與馮春華間就系爭借款371,000元是否存在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若否,被上訴人得否依保證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於其向李正忠清償25萬元之限度內向馮春華請求?㈢被上訴人主張馮春華應就B合會償還11萬元會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A、B合會之會款請求權時效,應否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為短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A合會返還68萬元,是否有據?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各有明文。而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與上開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受許玉釵之A合會會款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負給付之責,另請求馮春華給付B合會之會款,揆諸上開說明,此等債權非屬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26條規定為短期時效抗辯,自非可取。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經查,兩造曾於88年4月20日參與許玉釵發起之A合會,上訴人積欠會款共68萬元,被上訴人因連帶保證關係向許玉釵償還68萬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許玉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935、936、937號刑事偵查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刑事偵查事件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6、78、151至152頁),揆諸上揭說明,許玉釵對上訴人之A合會會款債權,依法律規定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給付68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與馮春華間就訟爭借款371,000元是否存在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若否,被上訴人得否依保證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於其向李正忠清償25萬元之限度內向馮春華請求?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馮春華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為馮春華所否認,並抗辯貸與人乃李正忠等語,依上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馮春華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先前在督促程序主張:馮春華向伊借錢,伊向李正忠借給上訴人,其後上訴人跑了,伊代替還了371,000元等情(原審法院司促卷第29頁、第39頁反面);後竟主張上訴人於89年9月28日向伊借款,伊實際交付借款35萬元(原審卷第101頁),就貸與人究為被上訴人或李正忠、抑或其等共同放款,被上訴人所述,前後已見齟齬,難以遽採。再者,李正忠於上揭偵續字刑案中證陳:伊沒有看過徐體仁,馮春華透過被上訴人來跟伊借錢,馮春華向伊借30萬元,伊將30萬元放在桌上,被上訴人與馮春華拿了錢就離開,30萬元是馮春華要借的,馮春華當初也有開支票給伊,由被上訴人背書,但後來跳票,伊就跟被上訴人相約去找馮春華,可是馮春華已經跑路,之後被上訴人有將15萬元還給伊,該借貸事宜就到此為止(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李正忠後於原審改陳:伊在地檢署所述實在,但伊係借錢給被上訴人,亦係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而非他人,伊不記得拿出借款時,馮春華是否在場,上訴人2人並無向伊借過錢,馮春華也從未開票給伊,被上訴人當初拿別人的票來向伊借錢,跳票後,伊叫被上訴人給錢,被上訴人還錢後,伊就把馮春華的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5頁),李正忠就其貸放款項之對象、取得附表三所示票據之緣由、被上訴人本於何等關係還款予李正忠暨實際償還數額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佐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之背面,確見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背書等情(原審卷第83至84頁),足認李正忠嗣後所述,係左袒被上訴人之詞,難信真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於兩造間,別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償還借款本息,不應准許。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而得於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749條之規定。經查,馮春華向李正忠借款時,由被上訴人於馮春華開立支票背書,以擔保李正忠對馮春華之系爭借款債權,業據李正忠證陳如上,可見被上訴人兼負票據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及民法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曾為馮春華返還15萬元予貸與人李正忠,前據李正忠證述無訛,李正忠並證陳:之後被上訴人有將15萬元還給伊,該借貸事宜就到此為止,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以保證人地位,清償上訴人向李正忠所借款項其中之15萬元,以終結該借款債務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於15萬元限度內承受李正忠之債權,被上訴人在本院以預備之訴方式,追加保證人求償權規定,請求馮春華給付,在15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代為清償25萬元,其就超過15萬元部分,既未經舉證證明真實,其主張及請求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馮春華應就B合會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如
附表四11紙本票,償還11萬元會款,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馮春華發起合會之事實,固經馮春華承認被上訴人所參加之該合會只有進行7個會,後來止會等情(原審卷第79至80、177頁),惟否認該11紙本票係伊因B合會所簽發,辯陳被上訴人在B合會參加二會(共41會),被上訴人已得標一會等語。經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B合會第8會收款單(本院卷第87頁、140頁),該單之左下方載有『00000-0000=9930*33』之計算式。矧該互助會係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12400係指以2400元得標者每月應繳12400元之死會會款,而2470當指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於止會後,每會每月可取回2470元;00000-0000=9930應指有1死會1活會之會員於計算後每月應繳納9930元,繳33期(按:從第8期開始止會,迄41期為止共尚餘33期)。
依該單記載,已得標且標金係2400元之會員,除了被上訴人外,尚有 吳志偉林美滿 ,然因吳志偉及林美滿均只參加一會,當不存有無應繳之死會會款扣除活會可收回2470元之問題,惟一有1死會1活會且以2400元得標者為被上訴人,衡諸事理,若會首馮春華有此11張1萬元之本票金額未結,怎可能不在該會單上一併結算計算之理?況此11張本票面額均為1萬元,與上開計算式完全不同,更證附表四之本票與B互助會無涉。且依該單備註欄內所載,該互助會僅校外(指高雄市愛群國小)會員及調校或退休之離校同仁得標時,始須將未來應付會款逐月分別開具票據,交由會首保管,以便會款取付及保障未得標會員權益,馮春華既係會首,且非校外會員,於互助會進行過程,當無簽發該11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理。是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B合會因欠被上訴人11萬元會款,故而簽發11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執以請求上訴人應支付11萬元會款,自無足取,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替其清償許玉釵68萬元會款(A合會)、及為馮春華清償所欠李正忠15萬元借款(合計83萬元),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68萬元本息,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及15萬元本息,並自該追加之訴催告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清償A合會款68萬元部分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附帶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馮春華清償371,000元借款本息(先位聲明),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惟其於本院追加預備之訴,即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返還其替馮春華清償予李正忠之金錢,此項請求在15萬元本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本院爰就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其所主張為馮春華清償15萬元借款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15萬元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馮春華給付B合會11萬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決第二項)原判決命為給付,既有違誤,馮春華就此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表一(本票)│├─┬───┬───┬─────────┬──────┤│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號││├─────────┼──────┤││││票號│票載到期日│├─┼───┼───┼─────────┼──────┤│1│馮春華│許玉釵│680,000元│88年5月20日│││徐體仁│├─────────┼──────┤││││021126│90年9月20日│└─┴───┴───┴─────────┴──────┘┌──────────────────────────┐│附表二(支票)│├─┬───┬───┬───────┬────────┤│編│發票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號││├───────┼────────┤││││背書人│支票號碼│├─┼───┼───┼───────┼────────┤│1│馮春華│無│89年12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2│馮春華│無│90年1月5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3│馮春華│無│90年1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4│馮春華│無│90年2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5│馮春華│無│90年3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6│馮春華│無│90年4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7│馮春華│無│90年5月5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8│馮春華│無│90年5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9│馮春華│無│90年6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馮春華│無│90年7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馮春華│無│90年8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馮春華│無│90年9月5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馮春華│無│90年9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馮春華│無│90年10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馮春華│無│90年11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馮春華│無│90年12月20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馮春華│無│91年1月5日│40,000元││││├───────┼────────┤││││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附表三(支票)│├─┬───┬───┬────────┤│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1│馮春華│無│350,000元││││├────────┤││││90年2月28日││││├────────┤││││ZU0000000│├─┼───┼───┼────────┤│2│馮春華│無│10,500元││││├────────┤││││89年12月28日││││├────────┤││││KA0000000│├─┼───┼───┼────────┤│3│馮春華│無│10,500元││││├────────┤││││90年1月28日││││├────────┤││││KA0000000│└─┴───┴───┴────────┘┌─────────────────────────┐│附表四(本票)│├─┬───┬───┬──────┬────────┤│編│發票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號││├──────┼────────┤││││票載到期日│票號│├─┼───┼───┼──────┼────────┤│1│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2月8日│474260│├─┼───┼───┼──────┼────────┤│2│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3月8日│474261│├─┼───┼───┼──────┼────────┤│3│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4月8日│474262│├─┼───┼───┼──────┼────────┤│4│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5月8日│474263│├─┼───┼───┼──────┼────────┤│5│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6月8日│474264│├─┼───┼───┼──────┼────────┤│6│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7月8日│474265│├─┼───┼───┼──────┼────────┤│7│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8月8日│474266│├─┼───┼───┼──────┼────────┤│8│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9月8日│474267│├─┼───┼───┼──────┼────────┤│9│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10月8日│474268│├─┼───┼───┼──────┼────────┤││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11月8日│474269│├─┼───┼───┼──────┼────────┤││馮春華│無│88年4月6日│10,000元││││├──────┼────────┤││││89年12月8日│474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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