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鄭炎生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奇穎 律師
林慧音 律師 莫詒文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 律師
林宗翰 律師 丁中原 律師被告 施蓮樵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16993號、第18920號、第22891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50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143號、第2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辛○○、庚○○、施蓮樵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
3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且被害人數在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條第5、7、15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己○○、辛○○、庚○○、施蓮樵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之犯行,被告己○○另坦承有銀行法第125條之犯行,被告施蓮樵復供承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見本院D2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正面),又依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可認被告己○○、辛○○、庚○○、施蓮樵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記載自境外匯入之佣金金額(即起訴書第54-64頁附表二、三所示,以及追加起訴書第22-25頁附表一、二、三所示),以及戊○○、彭月雲、丙○○、 林麗娟柯伶娜王為峯白汐榮 、乙○○、 郭瑛瑛 、甲○○、 王清瑩趙柏偉 等投資人,分別存入外幣存款、從事外匯保證金、選擇權、認購境外基金等各類金融商品金額約達美金722萬6,988.50元(依中央銀行公佈之年或月平均美金、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億3,566萬9,804元,詳如起訴書第65-66頁附表四所示),而被告施蓮樵招攬 陳衍希伍玲玉 與丁○○及其他投資人購買各類金融商品金額約達美金104萬7,560元(依中央銀行公佈之年度平均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361萬7,062元,詳如追加起訴書第26頁附表四所示),斟酌被告己○○、辛○○、庚○○、施蓮樵等人之犯罪情節,以及相關社會狀況,應認被告己○○、辛○○、庚○○、施蓮樵之犯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依公訴意旨被告施蓮樵為詐欺犯行之被害金額達5898萬餘元,被告施蓮樵對此亦坦承不諱。是故依前開認定標準,被告己○○、辛○○、庚○○、施蓮樵涉有「重大經濟犯罪」,均甚為明確。再者,本案已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己○○、辛○○、庚○○、施蓮樵等人涉案之情節、被告等人 陳明 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事,在衡量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以及被告人權保障後,本院認為有對被告己○○、辛○○、庚○○、施蓮樵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的必要。至於同案被告壬○○、 張秋梅 (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07號追加起訴,即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斟酌其2人之涉案情節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尚無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的必要,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