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瑞翼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尹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下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於注意之乙○○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左方駛來,甲○○因而避煞不及,而在上開路口東南角處,尹車左前車頭撞及腳踏車右側車身,致使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銘章 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車禍經過│││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七│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八│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調查表足憑,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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